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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张全顺,系社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社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列原、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张本品、侯超、景文来组成合议庭,张本品担任审判长,王某坡担任记录,于2010年元月1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已经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顺,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7日,被告称因有急事资金紧缺向原告打电话借钱x元,原告当时无钱借给,就给其表弟张××打电话让他通过邮局汇去x现金。2008年12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打电话借钱。原告又把电话打给其表弟张××。张××再次通过邮局汇给被告4000元现金。被告先后两次通过张××借原告现金两笔,共计x元。到2009年11月间,原告将x元现金还给了其表弟张××,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分文。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表弟张××两次向被告汇款凭据各一份;2、原告给其表弟张××打借款x元借条一份;3、张××证言一份;4(2009)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因为:一是如果被告家里需要钱,可由其丈夫出面;二是被告从未外出打工,更没去过信阳,不存在资金紧缺;三是如果被告需要钱,也只能向原告妻子提出,因为被告与原告妻子是嫂妹关系;四是原告在与其妻离婚庭审中称,这x元是寄给其妻的,只字未提被告借钱一事;五是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收款人签名就是被告。真实情况是:原告妻子在信阳打工,因本人身份证丢失,便借其嫂子也就是本案被告的身份证在信阳市邮政部门办了信用卡后,向原告借钱,原告当时没钱,就让表弟张××先后两次汇给原告妻子x元,原告妻子收款后签名王某某,也就是本案被告。为查清事实,请到信阳索证鉴定笔迹。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刘××证明一份,主要证实被告自2005年之后从未外出打工;2、原告妻子刘××出庭作证证言,主要证实原告让其表弟张××汇给被告的x元现金实际是刘××领取,与被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认为,对两份汇款凭据本身不持异议,但证实不了被告就是借款人;对举证2认为,原告与张××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清楚;对举证3认为,张××的证言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对举证4认为,该判决书还没生效,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此案正在二审。原告对被告举证1认为,该证据虽然加盖了村委公章,但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刘××出庭证言认为,证人与被告是利害关系人,不能相互质证,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原告出具的两份汇款凭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申请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和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之妻刘××在信阳市给原告打电话要钱,原告让其表弟张××分别于2008年11月27日,12月4日先后两次通过邮局给刘××汇款共计x元。因刘××使用本案被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办的信用卡,所以刘××在取款时,均签被告王某某的名子。2009年7月23日,原告与刘××离婚诉讼。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中两份证据,一份是证据15,汇款转帐凭证存根,证明原告汇给刘××亲属x元;一份是证据14,邮政储蓄存折,证明刘××所持存折上面的x元已支付,要求刘××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让张××给户名“王某某”的信用卡汇款x元属实。但该信用卡是刘××持王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且该款由刘××取走使用。原告与刘××系夫妻有关系,对上述事实是清楚的。故被告王某某未曾收到该款,没有还款义务。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本品

审判员侯超

审判员景文来

二○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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