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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日,被告人马某明知是赃车,仍到郑州市南四环玉龙停车场,以2万元的价格购买价值x元的长城哈弗H3越野车一辆。后找人办了假行车证、牌照。同年3月26日下午,马某驾驶该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中博家具市场,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经网上比对,该车为被盗车辆,现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扣押证明、赃物照片、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简××、楚××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某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马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柯冀军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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