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4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耿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甘某(曾用名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甘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耿某某、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邯郸市海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殡葬所共同出资成立了河南紫荆宫墓园有限公司,由郝书堂(已判刑)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07年9月22日,郝书堂私自与肖月(已判刑)、陈天宝、余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签订承包销售合作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由肖月、陈天宝、余某某承包河南紫荆宫墓园有限公司的销售,并约定双方各按实际销售额的50%提成,肖月、陈天宝、余某某在销售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均自行负担,并由陈天宝任总经理、余某某任总执行长(副总经理)、肖月任行政总监(执行长)。
陈天宝、余某某、肖月承包河南紫荆宫墓园有限公司的销售后,在郑州市内设立了六个管理处,在管理处设执行长、总监以及讲师,并在每个管理处设立部门经理,由执行长、总监负责管理处的日常经营管理,部门经理负责销售。并确立了管理处提成销售额的40%,管理处拿到提成后其中12%由执行长分配,其余某分为管理处部门经理的提成,执行长及部门经理的日常经营费用均由各自的提成款承担的分配办法。其中被告人黎某任该公司丰产管理处三部经理,被告人甘某任该公司红旗管理处七部经理。
被告人黎某、甘某分别任该公司丰产管理处三部经理、红旗管理处七部经理期间,在陈天宝、余某某、肖月、徐某某(已判刑)等人的带领下,在销售过程中采用集中授课的方式向群众口头承诺增值,并以虚假宣传手段鼓动群众投资,诱导群众“投资理财”,炒买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群众在得知真实情况后,要求退款。陈天宝、余某某、徐某某、黎某、甘某等人逃走。2010年2月27日,被告人甘某被辽宁省义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25日,被告人黎某被河南省株洲市金山派出所抓获。
经河南华必信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河南紫荆宫墓园有限公司自2007年10月至2008年11月采用上述变相传销方式经营期间,出售墓地共收取销售款x元,下属管理处销售墓地1213个,金额x元。其中,黎某任该公司丰产管理处三部经理期间,销售墓地31个,销售金额x元;甘某任该公司红旗管理处七部经理期间,销售墓地17个,销售金额x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本院(2009)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年龄证明、证人陈××、张××、刘××、武××、王××的证言、河南华必信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经纬鉴字[2009]第X号司法会计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甘某伙同他人从事非法经营墓地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黎某、甘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黎某、甘某均系初犯;2、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各自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综上,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