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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汉族,小学文化,(略)二井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于2010年8月9日7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南十里居出租汽车大院内,趁人不备,秘密窃取被害人杨某某放置于出租车驾驶室脚垫下的人民币1650元。被告人白某某后被查获归案。起获人民币1500元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白某某之亲属退赔人民币150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记录,现场照片,书证,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为谋私利,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某某当庭认罪,其亲属积极退赃,故本院对被告人白某某所犯盗窃罪酌予从轻处罚。在案款一并处理。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款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张军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丁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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