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元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二舅焦学志(另案处理)的介绍下以四千元的价格,购买灰色五菱面包车一辆。公安机关后经网上对比,该面包车为被盗抢车辆。经叶县价格鉴定中心认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豫叶价证鉴G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没有合法手续的机动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某军
二Ο一Ο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