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09年6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吴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逮捕,2010年4月27日被吴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农民,系被告人尚某甲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系被害人贾腾腾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该县X乡X村人,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该县X乡X村人,农民。系张某丙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该县X乡X村,系张某丙之母。

吴堡县人民法院审理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09)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原审被告人尚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榆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吴堡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10)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尚某甲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30日14时10分,被告人尚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号“大阳”110型两轮摩托车从辛家沟镇X村开往宋家川镇,当车行至吴米线刘家沟村路段时,尚某超越路边停放的小车,却与相对而行的张某丙无证驾驶的无牌号“大阳”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某丙同乘车之人贾腾腾颅脑严重损伤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告人尚某甲左桡骨粉碎骨折、头颅外伤而住院治疗,双方车辆也程度不等受损。经吴堡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尚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丙负次要责任,贾腾腾无责任。张某丙、贾腾腾均系吴堡县任家沟中学学生,张某丙生于X年X月X日。被害人贾腾腾生于X年X月X日,贾腾腾2009年5月30日入院抢救治疗,2009年5月31日抢救无效死亡,支医疗费4992.23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而与他人摩托车相撞,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尚某甲、张某丙过失侵权,致贾腾腾死亡,根据事故认定,被告人尚某甲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某丙应当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生于X年X月X日,属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张某丁、张某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害人贾腾腾因抢救支医疗费4992.23元,住院2日以69.56元计算,误工费为139.12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为139.12元;丧葬费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以6个月计,为x元,死亡赔偿金农业户口人员每年3136元,20年计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职工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元,2日计2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47元。被告人尚某甲承担70%计x.8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的监护人张某丁、张某戊承担30%计x.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其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x.47元,由被告人尚某甲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其中尚某甲承担x.83元,张某丁、张某戊承担x.64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侦查期间,被告人尚某甲、张某丁分别交押金x元、x元已由交警队转支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甲及辩护人尚某乙认为,1、依法撤销吴堡县交警大队伪造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2、追究逆行停放在弯道、未设警示的面包车,判令其承担主要责任;3、当事人张某丙不出庭,触犯了相关法规,依法判令当事人张某丙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4、死者贾腾腾有过错行为,触犯《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应承担过错民事责任;5、依法判令赔偿被告人因该次事故花医药费及二次手术费、要求申请鉴定、残疾补助费等一切费用。综上,吴堡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有误,继而吴堡县人民法院作出不公正的(2010)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请求撤销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作出上诉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审当庭举证的证人孙某某、王某某、张某己、伍某某的证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陈述、吴堡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和责任认定书、刘家沟村委会证明,吴堡县交警队补查材料对停放车辆情况说明,被害人贾腾腾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尚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户机动车辆,与相对行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尚某甲未减速靠右行驶,且在有障碍的路段,未让对方先行,应当负主要责任,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同时亦应对事故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及辩护人上诉理由为,吴堡县交警大队伪造现场勘验图和照片,作出错误责任认定,应依法撤销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重审时,吴堡县交警大队民警出庭作了说明,经现场勘查、拍照、交警大队补查情况说明,以及刘家沟村委会证明,足以证明案发地不系伪造,案发地确系刘家沟村路段。其上诉又称,判令未设警示面包车车主在弯道停放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经查,依据吴堡县交警大队出具肇事情况说明以及该队出庭对面包车停放在弯道进行了说明,事故地点并无弯道,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交警大队认为该路段可以停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上诉又称,应追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经查,依据吴堡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尚某甲应当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车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路,第十九条之规定,驾驶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丙未出庭之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1日传票送达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丙,由其母亲代为签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由其监护人出庭参加诉讼,并判决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丙及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不违法,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又称,被害人贾腾腾应承担民事过错责任,经查,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害人贾腾腾无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另请求依法撤销吴堡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之诉请,无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也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上诉提出,赔偿被告人所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费等一切损失的理由。经查,关于被告人在吴堡县法院提出合并审理民事赔偿,原审法院在重审时明确告知被告人及辩护人,该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属法律规定的民事范畴,可另案起诉,故本院不能审理。被告人尚某甲及辩护人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判决被告人尚某甲无罪之理由,经查,根据吴堡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尚某甲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其无罪之辩解,于法相悖,应予驳回。对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原审判处适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海涛

代理审判员冯太琦

代理审判员吴琼

二0一0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皓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