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34岁。
被告魏某某,男,33岁。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玲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欠原告饲料款4800元。现近两年,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到其家或打电话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而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8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2008年3月份,被告喂养鸡期间,由原告为其提供鸡苗、饲料和技术员。由于当时原告所提供的技术员技术存在问题,导致最后所养鸡卖的价钱与市场价相差很多,赔钱了。考虑到当时确实欠原告的饲料钱,就给原告打了一份欠条,可是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由于生意往来,原告给被告提供饲料和药品,被告欠原告饲料款和药品款共计48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庭审笔录为证明。
本院认为,导致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拒不偿还欠原告货款而引起的,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对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魏某某偿还欠原告秦某某货款4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7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振玲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霍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