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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朝阳区垡头翠成馨园X楼X门X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3月23日被(略)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无证驾驶于2008年9月20日被(略)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行政拘留八日,此次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8月16日19时许,在(略)朝阳区X乡十里河灯城自行车存放处,窃取王某乙(男,34岁,河北省人)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后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起获改锥及钥匙各1把,现扣押在案。所窃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于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现场及物证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违法犯罪行为多次受到处罚,但其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所窃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张某某此次犯罪系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前罪尚未执行完毕之刑罚,本院予以并罚;在案钥匙及改锥系犯罪工具,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钥匙及改锥各一把,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贾浩天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晓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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