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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津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津县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民,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津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延津网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711、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某于1997年6、7月份到延津网通公司处参加工作。2008年6月份因工资问题经公司通知赵某拒绝上班,辞职不干。延津网通公司原名为X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延津分公司。就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及工资等问题赵某于2008年9月份申请劳动仲裁,延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延劳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裁决延津网通公司为赵某缴纳自1997年至2004年的社会保险及支付2008年5、6月份最低工资差额300元,驳回了赵某要求支付赔偿金的申诉请求。后赵某就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问题又申请劳动仲裁,延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延劳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裁决延津网通公司支付赵某经济补偿金4950元,驳回了赵某请求延津网通公司支付赔偿金9900元的请求。赵某及延津网通公司均不服此裁决起诉来院。延津网通公司就其陈某的为赵某发放的工资高于450元在开庭时未举证,在其申请的延期举证期限内亦未举证。

原审法院认为:辞职是劳动者的行为,是指企业中尚未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向所在用人单位不再供职,结束劳动关系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赵某因工资问题经用人单位延津网通公司电话通知拒绝上班,视为其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合同而辞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延津网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向作为本单位职工的赵某基于工资发放问题辞职支付经济补偿。按该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因赵某工作12年,按最低工资标准450元计12个月为4950元应依法予以支持。因系赵某作为劳动者辞职解除的劳动合同,其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该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的支付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延津网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经济补偿金4950元。二、驳回赵某要求延津网通公司支付赔偿金9900元的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5元。

延津网通公司上诉称:赵某于2008年6月在上诉人通知其上班时拒绝上班,并口头通知上诉人其已辞职不干。但其辞职并非因上诉人未按劳动合同支付报酬,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原是延津网通公司职工,其因工资问题拒绝回延津网通公司上班,视为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上述规定,延津网通公司应向赵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延津网通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津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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