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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衡利典当有限公司诉肖某某、邓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衡利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鸿铭中心商业街门面V楼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边均福,湖南湘行(略)事务所(略)。

被告肖某某,男,54岁,汉族。

被告邓某某,男,49岁,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47岁,汉族。

原告长沙衡利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肖某某、邓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满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边均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1日,被告肖某某以承包兴汉门工地工程急需流动资金购买材料为由,到原告所在的经营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鸿铭中心V-X号借款10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11月10日,由被告肖某某出具了《借条》,并由工程合伙人被告邓某某签字作担保人,提供保证。由于被告肖某某在还款期限届满前未按时如数还款,原告多次派人催款,被告肖某某相继在2009年1月8日签字承诺在2009年3月31日全部还清、在2009年6月5日签字承诺在2009年6月30日前还清。担保人被告邓某某相继在2009年6月5日签字承诺此款在2009年7月30日前还清、在2010年3月4日签字承诺在2010年4月6日前将被告肖某某带来原告处协商解决借款及债务、2010年9月29日在借款未得到偿还的情况下出具书面《担保书》。之后,原告多次催收,但均未得到偿还。另外,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系夫妻关系,在1982年3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认为,原告已与被告肖某某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肖某某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邓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肖某某未还款项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系夫妻关系,此次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特起诉,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肖某某和李某某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50万元(该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邓某某对被告肖某某和李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

被告肖某某、邓某某、李某某均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1982年3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2008年8月11日,被告肖某某以承包兴汉门工地工程急需流动资金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肖某某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11月10日,并由被告邓某某签字作担保人。由于被告肖某某在还款期限届满前未按时如数还款,原告多次派人催款,被告肖某某相继在2009年1月8日签字承诺在2009年3月31日全部还清、在2009年6月5日签字承诺在2009年6月30日前还清。被告邓某某作为担保人相继在2009年6月5日签字承诺此款在2009年7月30日前还清、在2010年3月4日签字承诺在2010年4月6日前将被告肖某某带来原告处协商解决借款及债务。2010年9月29日,被告邓某某出具《保证书》,承诺:“1、我作为保证人自愿在本保证书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向贵公司支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在2011年3月29日之前再支付壹拾伍万元给贵公司,共计支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贵公司在收到全部款项后,应解除我对肖某某的连带责任,不再向我追究连带保证责任。3、若我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支付叁拾万元,我愿意继续对肖某某在2008年8月11日借款现金壹佰万元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我在本保证书上签字之日起两年内。”之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及利息均未得到偿还。

上述事实,有户口信息资料、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延期还款承诺条、保证人承诺条、保证书及当事人陈某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肖某某之间借款关系明确,现被告肖某某逾期未还本息,引发纠纷,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肖某某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金额应以银行核定为准。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两种例外情形,根据该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无需负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某应对此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肖某某未履行债务,被告邓某某应依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长沙衡利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参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7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邓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长沙衡利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肖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被告邓某某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满宏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唐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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