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宋一伟,河南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马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瑞,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与被申请人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市X某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5日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河南省人民医院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甲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宋一伟,被申请人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7年8月23日,王某甲因失神发呆1年到安阳地区医院就诊,检查总结意见为:左侧颞极囊实性占位病变,考虑为多形性黄色星形细胞瘤的可能性大。2007年8月30日,王某甲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处诊治并于当天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颞叶肿瘤。2007年9月3日,王某甲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委托魏建宇行使与诊治相关的权利。当天,魏建宇签署了输血治疗同意书和手术同意书,在手术同意书中对术中和术后可能发生的常见并发症及意外进行了记载。2007年9月4日,魏建宇签署了麻醉协议书,当天,河南省人民医院对王某甲在全麻下行左侧颞叶钩回胶质瘤切除术。病历中9月28日经治情况处记载:王某甲术后出现右侧肢体偏瘫,右侧中枢性面瘫及不全性失语,切口愈合顺利,术后CT复查示肿瘤切除满意,但左侧内后肢梗塞。2007年9月12日,河南省人民医院对王某甲术后情况进行了会诊,建议被动运动,待病情稳定后去康复科进行康复治疗。2007年9月28日,王某甲出院。出院当天的病历记载:“患者神清,精神好,不全失语存在,右侧肢体活动较前又有改善,可行走较长,但为踏行。”出院诊断为:左侧颞叶钩回节细胞胶质瘤。出院医嘱为:1、继续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6月、1年、2年),3、口服抗痫药物6个月,4、不适随诊。王某甲共住院29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5元,经合作医疗实际报销3648元。王某甲因购买加厚铝拐杖支出100元。2008年4月21日,王某甲在河南中医学院一附院进行磁共振检查,检查结果为:1、左侧颞极增强扫描异常强化灶,2、左侧豆状核、丘脑间异常信号,可能为术后改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甲于2008年9月10日提出申请,要求对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行为存在的过错、王某甲的损害后果(含伤残等级、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康复治疗等费用)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河南省人民医院于2008年9月14日提出申请,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因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王某甲主张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基于此提起赔偿诉讼,法院依法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3月11日出具了中法医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院方在对患者王某甲的医疗过程中存在损伤大脑内囊后肢供应血管、术前没有进行系统讨论、告知义务履行不到位的医疗过错;此过错与患者的右侧肢体偏瘫、右侧中枢性面瘫及不全性失语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伤残等级为六级;辅助器具需轮椅一辆,拐杖一付;后续治疗应用改善脑循环及脑代谢的中西药物。
一审认为,王某甲因病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河南省人民医院为其实施了左侧颞叶钩回胶质瘤切除术,术后出现右侧肢体偏瘫,右侧中枢性面瘫及不全性失语的情况,该事实在病历中有明确记载,予以确认。关于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王某甲的损害后果与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过错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王某甲申请,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明确“河南省人民医院在对王某甲的医疗过错中存在损伤大脑内囊后肢供应血管、术前没有进行系统讨论、告知义务履行不到位的医疗过错,且此过错与王某甲的右侧肢体偏瘫、右侧中枢性面瘫及不全性失语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鉴定的鉴定主体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有鉴定执业资格,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河南省人民医院对该鉴定结论所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其申请重新鉴定亦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不予支持。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对王某甲的损害后果河南省人民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河南省人民医院过错程度,酌定为80%。具体损害后果如下:1、医疗费,王某甲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x.5元,扣除合作医疗实际报销部分3648元,实际损失为x.5元,王某甲主张河南中医学院一附院磁共振检查费用950元,但没有提供票据,不予采信;2、误某,根据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王某甲构成伤残六级,误某时间应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共计为18个月零11天,王某甲主张其长期在外打工,但所提交的误某证明系村X某委会并非用工单位,其证明的内容及王某甲工资数额没有用工单位开具的证明相印证,亦不能证明王某甲因误某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村委会所开具的证明不予采信,根据王某甲的户口本,王某甲系农业户口,故误某应参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为6815.23元(4454÷12×18+4454÷365×11);3、护理费,王某甲计算清单显示系按一人护理计算,对其该主张予以采信,关于护理时间,王某甲住院29天,该期间的护理予以采信,出院之后的护理根据王某甲情况酌定为10年,对住院期间的护理王某甲主张按王某甲父亲工资计算,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甲父亲护理的事实及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对出院后的护理王某甲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没有依据,故对王某甲主张不予采信,护理费均应参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为x.88元(4454÷365×29+4454×10);4、交通费794元,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甲住院29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870元;6、营养费,王某甲住院29天,按每天10元计算,为290元;7、残疾辅助用具费1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甲主张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王某甲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没有依据,应参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结合王某甲伤残等级,为x元(4454×20×50%)。王某甲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康复费x元、后续药费x元,因尚未实际发生,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亦没有明确上述费用的数额,对王某甲以上主张本案不一并处理。以上共计为x.61元,结合王某甲过错程度,河南省人民医院应承担数额为x.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综上,判决:河南省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甲x.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王某甲负担8256元,河南省人民医院负担2924元。鉴定费x元,由河南省人民医院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法院提交五组新证据,第一组为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收费票据两张,以证明王某甲在医院进行磁共振检查花费950元。第二组为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甲2005年9月至2006年4月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为800元。第三组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甲2006年5月至2007年6月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工资为1500元。第四组为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诊断疾病诊断书一份及门诊病历三页,证明为王某甲需进行康复治疗及药物治疗,3个月一疗程,一疗程费用约为6万元。第五组证据为住宿费及交通费的票据四张共计1763元,证明王某甲等人到北京鉴定发生的住宿和交通费用。河南省人民医院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第一组证据不是正式发票,王某甲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与其一审提交的证据前后不一致,不予质证。第三组证据也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第四组证据是为配合二审,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第五组证据不属于审理中损失范围,一审其主张的是794元。河南省人民医院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庭后合议庭组织人员到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调查取证,但在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并未发现该公司的办公地点。
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金水区人民法院依双方当事人申请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院方对王某甲慧的医疗过程中存在损伤大脑内囊后肢供应血管、术前没有进行系统讨论、告知义务履行不到位的医疗过错;此过错与患者的右侧肢体偏瘫、右侧中枢性面瘫及不全性失语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辅助器具需轮椅一辆,拐杖一付,后续治疗应用改善脑循环及脑代谢的中西药物。该鉴定主体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有鉴定执业资格,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河南省人民医院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根据鉴定结论,河南省人民医院对医疗过错损害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认定河南省人民医院承担80%责任与事实不符,处理不当,予以纠正,河南省人民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王某甲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扣除实际报销部分为x.5元,由于二审中王某甲提供了在河南中医学院一附院磁共振检查费用的发票,因此该笔费用950元应予支持。交通费794元有票据为证,亦予以支持。二审中王某甲请求赔偿去北京鉴定的差旅费1763元的诉讼请求超出一审请求范围,不予处理。王某甲的误某应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8个月10天。王某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月收入1500元,经合议庭庭后组织人员去该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地调查核实并未发现该公司的办公地点,且王某甲之父无法说明该公司实际办公地点,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对此不予采信。故王某甲上诉称其有固定收入,应当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参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某为6815.23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并无不当,亦予以支持。王某甲住院29天,一审法院判决其营养费为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亦无不当,予以支持。因王某甲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父亲护理的事实及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考虑到王某甲六级伤残的事实及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王某甲右侧肢体偏瘫、右侧中枢性面瘫及不全性失语的情况,王某甲应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法院酌定王某甲的护理期限为10年,参照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护理依赖赔付比例的规定,护理费计算标准按80%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并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x.86元[(x×10+x÷365×29)×80%=x.86元]。根据伤残鉴定意见,王某甲提供购买拐杖的商业发票100元合情合理,一审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王某甲主张康复治疗费12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对此不予处理。以上各项赔偿数额共计x.59元,河南省人民医院应予以赔偿。
王某甲已构成六级伤残,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情,应予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应视其损害程度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为x元并无不当,故王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王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河南省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处理有不当之处,予以纠正。判决:一、变更河南省郑州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x.59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9元”;二、驳回上诉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王某甲负担7991元,河南省人民医院承担3189元,鉴定费x元由河南省人民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王某甲负担7991元,由河南省人民医院负担3189元。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判有以下不当之处:1、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王某甲的误某和伤残赔偿金;2、根据王某甲的伤情,护理期限应按20年来计算;3、因鉴定而支出的车旅费应当支持,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也应当支持;4、王某甲因为此次医疗事故遭受巨大精神伤害,原判精神抚慰金过低,应当增加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河南省人民医院辩称:1、王某甲认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赔偿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存在很多不实之处,且彼此矛盾,不能采信;2、王某甲为六级伤残,根据评残标准不存在护理依赖问题,而且没有医疗或者鉴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认为其需要长期护理,原判按10年的护理期限已经加重了被申请人一方的责任,其要求20年的护理期限更是没有依据的;3、车旅费超出原审审理范围,不应支持;4、王某甲要求的康复费、后续治疗费已经另案解决。
再审期间,王某甲提交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5月27日情况说明一份、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5月27日证明一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对X某询问笔录一份、证人X某、X某、X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三份,以上证据证明王某甲于2006年至2007年在鄂尔多斯市打工。河南省人民医院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王某甲再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1、情况说明和证明的出具单位经二审法院查找并没有找到,这些证据中提到的王某甲身份不明,不能证明就是本案中的王某甲;2、对X某的询问笔录中没有说明王某甲在鄂尔多斯市工作的时间,三份证人证言彼此之间相互矛盾,对王某甲慧的工作说法不一,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
河南省人民医院提交(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王某甲的康复费、后续治疗费已经另案解决。王某甲对该份调解书没有异议,但称该调解书只解决了一台轮椅的费用,其它康复费、后续治疗费没有解决。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王某甲的误某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来计算的问题。根据王某甲再审期间所提交的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证实该公司于2006年至2007年期间在鄂尔多斯市承建工程,王某甲当时在该工地打工的事实。再审期间,法院到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调查,该公司认可上述情况说明及证明系其公司所出具。关于证人X某所出具的证人证言是否采纳问题。X某系当时工程的项目经理,其所出具的证言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虽然证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对侯广丰进行了询问调查,河南省人民医院再审庭审中对该份询问笔录也进行了质证,X某的证人证言应予采纳,该证人证言也印证了王某甲于2006年至2007年在鄂尔多斯市打工的事实。据此事实,王某甲申诉称其误某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的误某时间应从其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8个月11天,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其误某应为(x÷12×18+x÷365×11)=x.2元。王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计算20年,结合王某甲伤残等级,为(x×20×50%)=x元。关于王某甲的护理期限问题。原二审依据王某甲的伤残事实及伤残鉴定意见,酌定王某甲的护理期限为10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王某甲因鉴定所支出的车旅费问题,该部分费用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甲的康复费、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其可另行主张。关于王某甲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审依据王某甲的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等情况,综合酌定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因王某甲再审期间提交了新的证据,原审关于误某及伤残赔偿金的判决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本院(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河南省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x.56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6641元,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承担4539元,鉴定费x元由河南省人民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6641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负担45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涛
代理审判员范艳宏
代理审判员张林华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