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峰,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2011年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峰、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下午16时某,被告人李某请来一台挖机到自家房屋后建护某,并将挖出的土方倒在其自己的田里。被害人邓某认为挖机将土方倒在此处会对其房屋造成影响,于是阻止挖机施工。被告人李某和邓某因此争吵起来,被告人李某的弟弟李某清见状也帮助其哥哥与邓某吵架。邓某冲过去与李某清打了起来,被告人李某顺手拿了一把刀朝邓某头部砍了一刀。经鉴定,邓某所受之伤已构成轻伤,达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病某、轻伤及十级伤残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系郴州市X村户口。邓某被被告人李某伤害后于2010年12月21日到郴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0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时某嘱邓某全休一个月。邓某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66.26元、鉴定费1200元、误某933元(8645元/年÷365天×9天+8645元/年÷12)、护某360元(40元/天×9天)、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2元/天×9天)、交通费4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x元(2010年湖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562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59.17元(201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0元/年×5年×10%÷6人),以上合计x.43元。
上述事实,有医药费发票、车某、证明、科诊断书、收据、鉴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达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对本案的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并且被告人李某的伤害行为是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可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邓某的头部,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要求赔偿的十级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分别按2010年湖南省农村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因被告人李某的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的损失共计x.43元,被告人李某负主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负次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43元的80%即x.34元(此款限被告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剩余20%即3490.0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承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海斌
审判员张小平
人民陪审员何春华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某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