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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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易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0月8日被执行刑事拘留,10月14日被逮捕,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0月8日被执行刑事拘留,10月14日被逮捕,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邦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显家、蔡应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1日、5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4日,被告人郭某、易某在株洲市X村X路土石方工地,用携带的砍刀将被害人凌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凌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易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相当,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易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被告人郭某、易某窜至株洲市X村X路土石方工地,以其已与工地老板谈妥包销该工地片石为由,阻止被害人凌某某在工地上拖片石,并与被害人凌某某等人发生纠纷,二被告人见对方人多,即返回被告人郭某家中取来一把砍刀,再次骑摩托车至工地,由郭某、易某轮流持砍刀追砍被害人凌某某,将凌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凌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共同赔偿被害人凌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易某的供述、证人唐某、言某、沈某、倪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收条、谅解书、法医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易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易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郭某、易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郭某、易某在案发后均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易某均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易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认为对两被告人判处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郭某、易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邦梁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人民陪审员蔡应元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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