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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心缘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怡花旅行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心缘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市委党校院内X号楼X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怡花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明居X号楼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明居X-X-X,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心缘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怡花旅行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23100元,被告不服本院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心缘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陈某丁,被告洛阳怡花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心缘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洛阳怡花旅行社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经常租用原告洛阳市心缘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从2007年4月至2008年元月止,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方代表签字认可,共计欠原告1231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迟迟不予支付。2008年12月9日,原告向洛阳市旅游监察大队报告情况,并向洛阳市旅游监察大队提出调解。2009年1月19日,经洛阳市旅游局协商进行调解,最终原、被告双方达成了“洛阳怡花旅行社有限公司拖欠洛阳市心缘旅行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123100元人民币,分期三年还完,从2009年开始每年还4万元,第三年将余额3100元一并付清”的一致意见。随后洛阳市旅游监察大队制作调解书一份,要求原、被告双方代表签字,但被告方代表张某琴拒绝在调解书上签字。被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3100元(旅游用车费用)。

被告洛阳怡花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租车费123100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起,原、被告发生汽车租赁业务关系。2007年2月至2008年1月,被告洛阳怡花旅行社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先后多次租用原告洛阳市心缘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2007年7月9日、11月14日、2008年1月3日原、被告分三次进行了对账,被告业务经理陈某丁晴分别在原告的四张某团计划表上签字,第一页显示欠款35500元,第二页显示欠款18280元,第三页显示欠款93000元,第四页显示欠款25200元,共计171980元(原审将第三页背面14000元认定为欠款有误),并注明“签单已收,款未付、车费未结”。对账后被告分数次偿还了部分租车费用(原告认可归还62880元),未结款项在讨要过程中发生纠纷,洛阳市旅游监察大队曾于2009年1月19日组织调解,依据原告所提供的对帐单和订车传真拟好调解书,但被告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2010年11月10日原告事先拟好“补充情况说明”,让洛阳市旅游监察大队加盖公章。2011年3月21日,洛阳市旅游监察大队向被告出具关于对洛阳市心缘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洛阳怡花旅行社有限公司调解协议“补充情况说明”的解释,2011年4月6日,洛阳市旅游监察大队再次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原告依据对帐单及洛阳市旅游监察大队调解书及补充情况说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车费用123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长期租用原告车辆从事旅游业务活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在对账单上注明“签单已收,款未付、车费未结”,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租车费用,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62880元,此款应从对账后的总欠款中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对账单等证据证明,但欠款数额有误,应以对账单上被告认可的欠款数额为依据;被告以“签单已收回”原告已为其出具客运发票而证明不欠原告租赁费,但不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怡花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心缘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09100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心缘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0元,原告原告洛阳市心缘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260元,被告洛阳怡花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丙建

审判员:吕宏海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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