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女,……
被告:刘某丁,男,……
原告吕某诉被告刘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刘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6年4月6日举行婚礼,2006年5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并且被告还到原告单位无理取闹,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对原告拳打脚踢,把原告头部、腿部打伤,双方于2010年5月分居至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砌底破裂。原告为早日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丁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彼此相互了解后,才于2006年5月12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唱妇随,相互谦让,并且生育儿子,更是给家庭增加欢乐祥和的气氛。共同生活期间从未有过大的争执,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能有个完整的家庭,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执意离婚,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儿子,原告支付抚养费;返还被告婚前彩礼15000元;婚后共同债务30000元,共同承担;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5月19日婚生一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相互不能谅解,致使夫妻关系不够和谐。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逐诉至法院,请求与被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且生育了一个儿子。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不和谐、不愉快的现象,但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希望原、被告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相互之间多一份谅解,多一份宽容,并予改正其夫妻关系的不利条件,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因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吕某与被告刘某丁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