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曾某某,男,汉族,住(略)。
本院2011年5月19日受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梁某某于2011年8月2日以已迁移新址,原告梁某某还需查实被告曾某某现在的详细地址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梁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
审判长吴川义
审判员吴家胜
人民陪审员粟上格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雪飞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