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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杨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又名付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杨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靳进才,被告杨某及特别援权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被告杨某实际施工承建了兰考创新初级中学教学楼。施工期间,使用原告销售的水泥、珍珠岩。2008年10月2日经双方结帐,被告杨某欠我水泥款x元、珍珠岩款x元,合计欠款x元,其中所欠水泥款签订还款协议书并约定月息为1.5%。但自双方签订协议后,经我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杨某至今未还。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某支付某款x元及利息x元(自2008年10月2日至2011年1月7日止27个月的利息),合计x元。

被告杨某辩称,对于欠原告水泥款x元给予认可,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内容属实。但是因我与原告及左瑞亭(兰考创新中学校长)三方已协议商定该款由左瑞亭支付,并于2008年12月底结清。该款原告应向左瑞亭索要,我只承担从2008年10月至12底三个月的利息。

我共使用原告x元珍珠岩,已经支付x元剩余x元未付,我多次要求原告出具相应发票但原告均未出具,所以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押欠款x元。如果原告出具发票,我可以马上同意支x元欠款,但不同意支付某息,因为不支付某款不是我方原因造成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杨某因承建兰考县创新初级中学教学楼工程,使用原告崔现民销售的水泥、珍珠岩,由于被告杨某当时资金紧张,未能及时支付某部材料款,2008年10月2日经双方结帐,被告杨某欠水泥款x元、珍珠岩款x元,合计欠款x元,其中所欠水泥款签订还款协议书并约定月息为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还,原告诉讼来院。

在2008年10月2日的水泥结算单上被告杨某签有“同意从甲方支付2008年12月底结清”,左瑞亭签有“同意按协议办理”,但未写明甲方是谁,该款至今未付。同时兰考县创新初级中学称,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令其支付某告杨某的工程款中包含该水泥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算单,兰考县创新初级中学的证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事实无争议,双方之间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杨某应当依据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清偿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杨某辩称水泥款应由左瑞亭支付某要求原告付某某提供相应的发票才支付某款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付某某货款x元,其中的x元从自2008年10月2日起按月利息1.5%支付某息至还清该款止。

案件受理费3764元,诉讼保全费1386元,共计515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改枝

审判员邱进锋

审判员赵玉分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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