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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王XX、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为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郑州市人,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郑州市人,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王XX诉被告王XX、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运物流公司)为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世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0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世运物流公司在洛阳市涧西区谷水西花坛北侧市运汽校的营业地点签订托运承运运输协议,托运方签字人是被告王XX,双方约定原告驾驶豫Cx号卡车,承运被告交付的锤头4个、吊环4个、锤牙68个,货物总重约16吨。协议约定:1、货物于2010年8月6日起至8月8日到达;2、运输目的地是被告指定的安徽省当涂市X镇;3、过路费、过桥费、轮渡、违章罚款等均由承运人承担;4、运输途中货物如有损坏、雨淋、丢失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承运方负责;5、货物运到终点后,货物无损,托运人及时付清运费,不准拖欠,逾期罚款,约定运费为4800元。协议中托运方签字是被告世运物流公司的王XX,承运方是原告王XX。原告依约于2010年8月8日准时完好无损无丢失无雨淋的将货物到指定地点安微省当涂市X镇,交付给指定收货人,收货方保管员关张金验收后写了收条一份,安徽省当涂县工地今收到洛阳锤头4只及配件,但我方未见送货单、发票及质保书等,一切手续对方办理完毕后,我方收到原件速急支付运输车费。该工地负责人张学仓又给托运人写了条子一张,本次运费4800元,见条付款。原告回来将该收到条交给被告王XX要求支付4800元运费时,被告王XX至今未支付4800元运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4800元运费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XX辩称:一、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不是货物的实际托运人,我仅是货物运输的中介人。二、运费应由收货人向原告支付,运输合同载明货到付运费,是指原告作为货物的承运人,将货物送到约定地点,由收货人向其支付运费,这是运输行业形成的交易习惯,原告身为运货司机应十分清楚。三、我尽到了作为中介人应尽的提醒义务,托运过程中,尤其是在卸货时,我多次叮嘱原告,收货人不付运费不要卸货。四、原告没有收到运费就将货物卸下,应自负其责。

被告世运物流公司辩称:被告世运物流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王XX作为托运方,王XX作为承运方,就托运货主为小峰铸钢的货物签订运输协议一份,主要内容:货物于2010年8月6日起至2010年8月8日到达。货运至安徽省当涂市X镇,货物运到终点后,货物无损,托运人及时付清运费,不准拖欠。货物锤头4个、吊环4个、锤牙68个,重量为16吨,合计运费为48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运费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王XX按时无损的将货物送达。2010年8月8日,关张金向王XX出具收条一张,其主要内容:安徽当涂县工地今收到洛阳锤头四只及配件,但我方未见送货单、发票及质保书等,一切手续对方办理完毕后,我方收到原件速急支付运输车费。2010年8月8日,张学仓出具的条子一张,其内容:“本次运费肆仟捌佰元整,见条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王XX作为承运方依约将货物完整送至协议约定地点,被告王XX作为托运方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运输费,故对原告王XX要求被告王XX承担运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世运物流公司承担运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运费4800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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