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被告李某某,男。
第三人方圣勉,男。
原告驻马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市疾控中心)诉被告李某某及第三人方圣勉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本院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东升、被告李某某、被告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留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驻马店高中对面的营宿楼一楼营业房两间(从东向西数第10-11间);租期为2000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1日;使用期满,房屋由原告无条件收回,装修部分无偿归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协议履行期间,被告私自将该房转租给第三人。原告于2009年8月3日书面通知被告及第三人房屋不再续租。现该租期届满已逾两个月,被告及第三人至今仍拒绝退房。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并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停止侵害,立即返还侵占原告的房屋;2、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使用权是合法取得,不存在侵权。被告对该房屋应享有优先权,租期届满后,被告一直在代管该房屋,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无依据。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辩称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30日,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卫生防疫站(甲方)将其已建成的位于解放路中段驻马店市高中对面营宿楼一楼东起第10-11间营业房两间租赁给李某某(乙方),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集资24万元,参与建设甲方营宿楼,房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在十年内拥有营业房的使用权;2、营业房面积为80平方米,租用期为10年(自2000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1日);3、乙方使用期满,房屋由甲方无条件收回;4、使用期满后,甲方可优先租给乙方,租金可随行就市适当优惠。合同签订前,李某某已于一年前向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卫生防疫站交纳部分款项,合同签订当日又依法交纳了部分款项,共计交纳24万元。2000年2月1日,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卫生防疫站依约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李某某。2003年6月23日,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卫生防疫部站经驻马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更名为驻马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合同到期前,李某某要求与市疾控中心续签租赁合同未果。2010年1月11日,李某某以其对该房享有优先租赁权为由,起诉市疾控中心,请求确认李某某对诉争的房屋享有优先承租权。李某某在该案起诉状中认可:合同到期前,市疾控中心已告知他,市疾控中心已将该房屋租赁给了他人,不再承租给他,并要求其搬走。2010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后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7月10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现本案诉争房屋经营的店面是驻马店市驿城区金属雪亮眼镜店。庭审中,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方圣勉均认可该眼镜店系他们共同合伙经营的店面。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租金损失,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要求对解放路中段市疾控中心营宿楼一楼东起第10-11间营业房两间月租金进行评估,本院技术室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0年7月31日作出驻振评司鉴字[2010]第X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为,驻马店市疾控中心解放路(地高对面)门面房自东向西第10间门面房,建筑面积为43.56平方米,2010年2月1日至今的月租金为5358元;第11间门面房,建筑面积为43.56平方米,2010年2月1日至今的月租金为5576元。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辩意见及相关书证为据。
本院认为,2000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解放路中段营宿楼一楼东起第10-11间营业房两间,被告向其支付租金,租期10年即2000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1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方圣勉共同使用该房屋,经营驻马店市驿城区金属雪亮眼镜店。2010年2月1日,租赁期间届满后,原、被告间未续签租赁合同,而被告及第三人一直占用该房屋,且被告李某某与市疾控中心优先租赁权一案中,李某某认可在合同即将到期,市疾控中心已告知他,该房屋市疾控中心已租赁给了他人,不再出租给他,并要求其搬走。由此可认定被告李某某在明知无法律、合同依据的情况下,占用原告房屋,其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方圣勉返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及第三人无故占用原告房屋,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租金损失,应予以支持,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月租金价值执行,即市疾控中心解放路(地高对面)门面房自东向西第10间门面房,2010年2月1日至今的月租金为5358元;第11间门面房,2010年2月1日至今的月租金为5576元。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4月1日,计2个月,两间租金共计为x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他损失,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明其他损失的存在,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使用权是合法取得,不存在侵权,被告对该房屋应享有优先权。因李某某诉市疾控中心优先租赁权一案,该案已作出终审判决,判令驳回李某某享有优先租赁权的诉讼请求。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方圣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占用的解放路中段原告驻马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宿楼一楼东起第10-11间营业房两间返还于原告驻马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二、限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方圣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经济损失x元(该损失计至2010年4月1日),其后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的损失仍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10间月租金标准为5358元、第11间月租金标准为5576元执行。
三、驳回原告驻马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及第三人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用1000元,共计530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4770元,由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方圣勉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肖静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闫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