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2010年5月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北京市旺林(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勇为(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指定本院管辖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提出调取新的证据,申请延期审理,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4月份,安阳市安林学校装修多媒体教室105.3平方米,王XX承接这一工程前估价需装修费五、六万元。同年4月30日王文峰用安阳市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名以x元中标该工程。中标后,被告人胡某某与王文峰商定,将来把该工程结余款两万多元交到学校。同年5月14日,胡某某不再担任安林学校校长,调到安阳市光华中学任校长,调离前胡某某对该校副校长张XX(另案处理)说,装修多媒体教室有两万多元结余款,把此款交到学校。同年5月20日该工程完工,王XX向张XX催要工程款,张XX提出让王XX先把x元交到学校。次日下午,张XX和安林学校司机李XX到光华中学找到胡某某说此结余款x元的事情。胡某某提出安林学校主持工作的李一X不知道有此款,不要交给安林学校。张XX没有不同意见。胡某某让李XX去找王XX拿钱,李XX从王XX手中接过x元回来后交给胡某某。胡某某分给张x元,分给李x元,将9000元据为己有。同年6月11日,经安阳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结算审定该工程款总造价为x.44元,同年6月20日、23日此款由安阳市财政支付给安阳市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2008年11月份,安阳市光华中学与安阳县X村煤矿签定冬季取暖用煤购销合同,实际供煤人是安林学校司机李XX。按合同应供煤261.3吨,每吨620元,煤款由安阳市财政支付。同年12月25日,安阳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付给铜冶镇X村煤矿x元。供煤前,被告人胡某某与光华中学副校长史XX(另案处理)、供煤人李XX商谈到,市场上每吨煤500元左右,合同上定的每吨煤价格高,可以结余一部分钱,结余的钱交给学校,李XX同意。2008年12月底,光华中学告诉李XX煤够用了,剩下的煤也不用进了。李XX按合同还有60吨左右煤未供给光华中学。2009年元旦前,李XX将此60吨左右煤和虚高的煤价折合为现款x元,到光华中学将此款交给胡某某。胡某某将此款收下。2009年2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不再担任光华中学校长调到安阳职业技术学院工作,光华中学新任校长不知道有此结余煤款。同年3月份,胡某某将此款分给史x元,将余款x元据为己有。
被告人胡某某之行为应构成贪污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非法占有的数额为x元而非x元,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具有自首情节,望对被告人胡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4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在任安林学校校长期间,该校多媒体教室需装修,经联系由王XX承接装修工程,其在施工前估价需装修费五、六万元;同年4月30日,王XX以安阳市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名以x元中标该工程。工程中标后,被告人胡某某与王XX商定,多出工程款2万余元将来交到学校,并将此事告知该校副校长张XX。2008年5月14日,胡某某不再担任安林学校校长,调离前胡某某告知张XX装修多媒体教室结余款x元结算后交到学校。同年5月20日工程完工。王XX向张XX催要工程款,张XX提出要将结余的x元工程款交给学校;次日下午,由胡某某安排李XX去王XX处拿钱,在胡某某办公室由胡某某决定多余的工程款不再交给学校,并分给张x元、李x元、余款9000元胡某某非法占有;同年6月11日,经安阳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结算审定该工程总造价为x.44元,同年6月20日、23日分两次由安阳市财政支付给安阳市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4月初,其在任安林学校校长期间,因该校多媒体教室装修,施工完毕后,其伙同他人将本应返还学校的工程款x元非法占有的事实。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08年4月份其承揽安林学校多媒体教室装修工程,因中标施工之前被告人胡某某提及多余工程款交学校,其在施工完毕后,交给安林学校多余工程款x元的事实。证人李XX、张XX证言证实2008年4月份,因安林学校多媒体教室装修,施工完毕后,根据胡某某安排,由施工方将多余工程款x元交给被告人胡某某,其二人分别分得4000元、9000元的事实。证人韩XX证言证实2008年5月23日,曾收到张XX让其保管现金9000元的事实。审批表、中标通知书、授权书、结算评审报告记帐凭证、财政支付凭证、收款条证明安林学校多媒体教室装修施工及结算情况。
二、2008年11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在任安阳市光华中学校长期间,因该校冬季取暖需购煤,由李XX安排李二X以安阳县X村煤矿名义与安阳市光华中学签定冬季取暖用煤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应供煤261.3吨,每吨620元,煤款由安阳市财政支付。同年12月25日,安阳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付给铜冶镇X村煤矿x元。供煤前,被告人胡某某与光华中学副校长史XX(另案处理)、供煤人李XX商谈到,市场上每吨煤500元左右,合同上约定煤价高,可以结余一部分钱,结余的钱交给学校,李XX同意。2008年12月底,李XX不再向光华中学供煤,李XX按照合同约定尚有60吨左右煤未供。2009年元旦前,李XX将未供的煤和虚高的煤价折算为现款x元,在光华中学交给胡某某。胡某某将此款收下。2009年2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不再担任光华中学校长调到安阳职业技术学院工作,光华中学新任校长不知道有此结余煤款。同年3月份,胡某某将此款分给史x元,将余款x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冬季,在其任安阳市光华中学校长期间,将返还学校的多余煤款x元非法占有的犯罪事实。证人史XX证言证实2008年冬季,其所在学校与李二X签订买卖用煤合同后,伙同胡某某与供煤户商定,将多余的货款交学校,事后胡某某分两次给付其结余款x元的事实。证人李XX、李二X证言证实2008年冬季,由其给光华学校供煤,事前谈妥多余煤款给学校;2009年元旦前后将多余煤款x元交给胡某某的事实。证人石XX、鲍XX证言证实史XX在收到胡某某给付x元结余款后,曾交财务6000元的事实。证人周X证言证实2008年12月31日曾借胡某宪x元用于学校公务支出,但随后归还胡某某的事实。购销合同书、财政支付凭证、光华中学记帐证明证实供煤结算情况。另有综合书证:安阳市教育局文件、事业法人单位证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收款收据证明退赃情况。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及办案人员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主动交待检察院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多余本应退还所在单位的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已有,核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被司法机关查处期间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且因司法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故应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应为x元而非x元的理由因被告人胡某某对非法占有的公共财物予以分配,其应对所参与的总数额承担责任,对辩护人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具有自首情节,望予以减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X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确定之日起计算)。
(没收个人财产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对于被告人胡某某因犯罪非法所得而退出的赃款,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邢黎静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牛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