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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保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15路公交车)沿信阳市X区湖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贸易广场市国土资源局西侧路段时,其在车辆未停稳减速行驶中打开右车门致车上乘坐人郑××下车时倒地头部摔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单位公交公司及车主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民事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向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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