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原告申请鉴定,后又撤回申请。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11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买走农药,当时被告承诺三个月以后偿还欠款,并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9140元欠款及利息。原告提交欠条一份。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农药是卖给路寨乡X村民的,被告不是债务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提交证据:一、证人王××、李××、李××、李××当庭作证,证明2008年7、8份购买原告农药,药效差,花生地里仍有蛴螬虫,经通知原告到地里查看,原告又让买新药治蛴螬虫。因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被告不让群众起诉;二、王村村民联名控告状一份,说明农药有质量问题。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欠条,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王××等多名证人当庭作证,证明原告农药药效差。原告未能提交农药合格,应予认定被告证人证言成立。被告提交的群众联名控告信与当庭证人言对花生减产的内容不尽一致,应以当庭证言为准。
依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一农药销售商,被告在路X村开办一农药销售部。2008年5月份,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2008年7、8月份,原告卖给被告一批治蛴螬的农药,销售时群众直接从原告处提货,被告当场统计购买人员。之后农户发现农药药效差,仍有鲜活的蛴螬,造成一定的减产。农户找到被告反映,被告不愿丧失与原告的业务关系,不让群众找原告说事。2008年11月3日,原告找被告结帐,被告出具欠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农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农药无产品合格证,且经农户使用,效果表现差。依法不能按合格产品对待,虽然被告为其出具有欠条,但不能以此表明债权具有合法性,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