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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X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薛XX,女,19XX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公务员,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XX号X栋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周XX,男,x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省来宾市人,司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X路X号X栋X号。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了原告薛X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薛X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周姝祺,婚后因双方观念存在差异,夫妻二人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周姝祺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周XX支付一半费用。

被告周XX辩称,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薛XX与被告周XX自愿离婚,依法准予;

二、原告薛XX与被告周XX婚生女周姝祺由原告薛XX直接抚养,被告周XX每月22日前支付婚生女周姝祺抚养费5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止,婚生女周姝祺的医疗费、教育费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

三、原告薛XX补偿被告周XX15万元,其中原告薛XX于2011年12月15日支付被告周XX10万元,原告薛XX于2012年2月15日支付被告周XX5万元;

四、原告薛XX与被告周XX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分割。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薛XX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凌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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