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女,1974年生。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1966年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生。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姜某、李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一案,于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10)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5月份,被告人范某某、姜某等人经预谋后以出国旅游的形式骗取护照签证,组织彭瑞霞、武某、陈某某等人滞留到国外打工。由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出国旅行团的领队,将彭××、武×、陈××等人带至韩国,后彭××、武×、陈××等人滞留韩国打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范某某、姜某、李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经预谋后,由开封组织多人,以出国旅游的名义将这些人带至韩国,由他们滞留韩国打工的经过;2、证人彭××、王××、武×、李××、陈××、李×等人的证言,证明了三被告人以出国旅游的名义将部分人员带至韩国,由他们滞留韩国打工的经过;3、辨认笔录,证明了辨认被告人的情况。4、开封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出入境记录查询证明,证明了彭××等人出国、回国情况。5、被告人范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转账、存款凭条,证明了2007年5月21日从他人账户转入或现金存入被告人范某某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账户x元以及当天从该账户转到北京被告人姜某爱人陈×账户x元的情况。6、相关书证,证明了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姜某、李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构成了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范某某、姜某、李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姜某、李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均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上诉人姜某上诉提出:应该是从犯,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姜某“应该是从犯,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在共同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姜某所起的作用并非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姜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系初犯,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的量刑是适当的。因此,上诉人姜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姜某、李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均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范某某、姜某、李某某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伟兵
审判员施建领
审判员周志峰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亚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