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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怓某甲、怓某乙、翟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

委托代理人刁新强,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华峰,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怓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刁新强,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华峰,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怓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刁新强,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华峰,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女。

委托代理人刁新强,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华峰,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阚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怓某甲、怓某乙、翟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朱某、怓某甲、怓某乙、翟某于2010年12月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x.47元(其中误工费517.38元、护理费95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怓某甲x元、怓某乙x.33元、翟某x.33元、死亡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94元的50%,即x.47元,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某、怓某甲、怓某乙、翟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怓某顿于2008年1月14日就诊于被告医院,经过检查诊断为Ⅰ型糖尿病并1、酮症,2、糖尿病肾病,3、胃肠道自主神经病变,2008年1月25日出院,2008年4月19日,怓某顿因病情加重,再次到被告处治疗,诊断为中晚期胃癌,住院5天,转诊于河南省肿瘤医院进行治疗,怓某顿于2008年5月26日去世。原告朱某、怓某甲、怓某乙、翟某认为,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怓某顿前期耽误治疗,医治无效去世,原告于2008年诉至该院,诉讼中,被告申请对怓某顿与被告医疗争议案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院于2009年3月27日,委托郑州市医学会进行鉴定,郑州市医学会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本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轻微责任。被告不服该鉴定结论,按照规定该院于2010年5月19日,再次委托河南省医学会进行鉴定,河南省医学会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怓某顿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2010年8月13日,原告朱某、怓某甲、怓某乙、翟某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裁定准许原告朱某、怓某甲、怓某乙、翟某的撤诉申请。原告朱某、怓某甲、怓某乙、翟某于2010年12月8日,再次诉至该院。另查明,原告朱某系怓某顿之妻,原告怓某甲系怓某顿之子,原告怓某乙系怓某顿之父亲、原告翟某系怓某顿之母亲。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怓某顿因病在被告处就诊,被告为其进行治疗,经河南省医学会进行鉴定,怓某顿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故原告朱某、怓某甲、怓某乙、翟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怓某甲、怓某乙、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3元,由原告朱某、怓某甲、怓某乙、翟某负担。

上诉人朱某、怓某甲、怓某乙、翟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并未审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被上诉人因存在医疗过错而要求其承担侵害人身权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仅审查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从患者病例和鉴定结论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存在医疗过错,对患者怓某顿误诊、漏诊,被上诉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答辩称,河南省医学会的鉴定书明确了被上诉人医疗行为与患者无因果关系,无论案由如何,均不能改变鉴定的效力,据此,医院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怓某顿因病于2008年1月14日到被告处就诊,经治疗于2008年1月25日出院。2008年4月19日,怓某顿因病情加重,再次到被告处治疗,被诊断为中晚期胃癌,于2008年5月26日去世。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因此发生争议,经河南省医学会鉴定,怓某顿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医疗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河南省医学会的鉴定书中分析意见为:1、2008年1月14日-25日患者住院11天,根据病历资料,医方诊断“Ⅰ型糖尿病并①酮症;②糖尿病肾病;③胃肠道自主神经病变”正确,给予胰岛素控制血糖、营养神经以及其它对症和支持治疗符合诊疗原则。2、患者住院前近一年内有间断性腹泻,为不成形黄色稀便,住院期间大便每日一次,未诉腹泻,有恶心、呕某,经治疗后酮体消失、血糖降至正常,随之消化道症状也消失,经继续观察治疗一周未再出现恶心、呕某,也无腹泻等症状,同时患者无上腹痛、呕某、便血、贫血等临床表现,两次血常规检查血色素均正常,故患者出院前无行胃镜检查的指征,医方未行胃镜检查不违反医疗原则。3、患者再次入院时述一个半月前再次出现腹泻等消化道症状,至2008年4月19日症状加重时再次到医方就诊,经胃镜检查确诊为中晚期胃癌(此时距患者2008年1月25日出院将近3个月),转河南省肿瘤医院行“胃空肠吻合术”,术后病情恶化,于2008年5月26日死亡。4、过失行为:患者住院期间仅观察记录大便每日一次,未行大便常规检查。5、因果关系:医方未行大便常规检查与患者因胃癌行“胃空肠吻合术”后病情恶化死亡无因果关系。所以,虽然被上诉人存在未行大便常规检查的过失行为,但该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朱某、怓某甲、怓某乙、翟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3元,由上诉人朱某、怓某甲、怓某乙、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智勇

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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