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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胡某某与郭某某、郑州汉光彩印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岳增超,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勇,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系王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岳增超,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勇,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曾用名郭某英),女。

委托代理人史宏杰,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保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汉光彩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岳增超,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勇,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原审被告郑州汉光彩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勇,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勇,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宏杰,原审被告汉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7日,王某某向郭某某借款x元,并向郭某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收到郭某英现金玖拾伍万元正”,王某某在借条中签字并写有“汉光印刷厂王某某”字样,但未加盖印章。后王某某于2008年1月22日起陆续向郭某某还款,于2008年1月22日还款x元,于2008年2月19日还款x元,于2008年5月20日还款x元,于2008年6月6日还款5000元,于2008年6月10日还款5000元,于2008年6月28日还款x元,于2008年7月5日还款x元,于2008年7月16日还款x元,于2008年10月10日还款x元,于2008年10月14日还款6000元,于2008年11月27日还款x元,于2009年1月19日还款x元,于2009年1月20日还款x元,于2009年1月23日还款x元,于2009年1月24日还款x元。郭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了收条。截至2009年5月,王某某共还款x元,尚欠x元未还。郭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某向郭某某支付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8年6月28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诉讼期间不停止利息的计算,判令胡某某、汉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王某某、胡某某、汉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王某某系郑州汉光彩印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未提供其欠条上所写“汉光印刷厂”的工商登记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某某向郭某某借款,有其向郭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王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胡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汉光公司辩称王某某签署借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汉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条中并未显示汉光公司的名称并加盖公司印章而仅有王某某签字,表明王某某是以其个人名义向郭某某借款,且郭某某在其出具的还款收条中也写明是收王某某还款,故王某某、胡某某、汉光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郭某某、王某某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王某某可以随时还款或在郭某某催要时偿还全部借款,未按期偿还的,应当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王某某在2008年1月22日起向郭某某还款,但经催要未还清全部借款,故应自2008年1月22日起向郭某某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但郭某某仅要求自2008年6月28日起计收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郭某某与王某某双方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故郭某某请求判令王某某、胡某某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请求汉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某某x元,并自2008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向郭某某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二、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0元,由王某某、胡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胡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诉讼主体错误,程序违法。2007年12月27日借条中落款是“汉光印刷厂、王某某”,汉光印刷厂追认王某某的职务行为,且款项也是汇入汉光印刷厂的帐号。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该字号户主。因此,胡某某作为被告,注明是郑州市二七区汉光印刷厂业主,或者由实际借款的汉光公司作为被告。对于借条上的王某某虽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应是在执行阶段而不是在审理阶段直接判决夫妻二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笔借款实际用于汉光公司购买机器设备,郭某某也认同,企业法人应对他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汉光公司认可借款为其所用时,应当判决由其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审法院诉讼主体及实体判决承担偿还借款的主体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对于王某某提交的对帐单应当以原件对待,而不应认为系复印件,对帐单上显示2008年3月29日还款x元,2008年4月14日刷信用卡x元,还有x元的现金支付,双方相差13万元,郭某某实际收到66.5万元。三、原审判决支付利息不符合客观事实情况,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郭某某没有进行有效的催要还款,因双方均有互相借款行为,所以,原审法院将2008年1月22日认定为催要时间,没有依据,加收逾期利息只有在合同案件中才适用,本案为民间借贷,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借条上虽写汉光印刷厂,但王某某不是汉光印刷厂的业主,王某某应是实际借款人,之后的收条均是王某某还款,与汉光公司也没有关系,原审诉讼主体及实体判决正确。二、王某某提交的所谓对帐单是双方对账过程中的草稿,没有双方签字予以确认,王某某也不认可对帐结果。对帐单草稿是郭某某的朋友朱丽华根据王某某的会计所说的还款时间写的,从该证据上也可以证明,并没有王某某主张的2008年4月14日的2万元,以及2008年1月22日的10万元,在对账单中对其中的2008年6月7日的1万元未打条予以注明,对2008年3月29日的10万元未注明,应是有收到条为据的,现王某某仅出具的有2008年1月22日的10万元的收到条,仅是还款日期有误,是朱丽华推算出来的,其实是仅有一笔10万元归还,若是两笔10万元,对帐单为何没有2008年1月22日的10万元。因此,上诉人王某某所主张的已还款66.5万元事实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汉光公司述称:意见同上诉人王某某、胡某某的上诉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王某某与郭某某于2008年底核对过账目,但双方未签字确认。2、2008年6月7日王某某还郭某某1万元,郭某某认可收到未打条,但其认为是还利息。3、胡某某在二审中提交郑州市二七区汉光印刷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胡某某,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执照有效期自2005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0日。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王某某提交郭某某委托朋友朱丽华与王某某核对还款明细及利息情况的证据,虽双方未签字确认数额,王某某认为从该证据上反映出有一笔2008年3月29日还款的10万元,郭某某是认可的。但从该对帐证据整体上可以反映出对每笔还款方式的确认,2008年6月7日1万元注明“郭某某未打条”,银行刷卡还款也注明,其余的还款方式未注明说明应有收条为据。2008年3月29日的10万元没有注明,说明应有收条。但王某某提供证人证言主张10万元未打条的还款事实,与其所提供的对帐证据中有收条的还款事实相矛盾,其仅提供了2008年1月22日的10万元收条,而该笔10万元在该对帐证据中未罗列,因此,根据双方还款情况,对帐证据未经双方签字确认,应以收条为依据认定。郭某某主张还款应以收条为准,仅有一笔10万元,对帐时日期误写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08年4月14日刷卡2万元,王某某未提供证明郭某某收到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08年6月7日郭某某认可收到1万元,根据二审中查明的事实,应从本金中扣减。对于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郭某某可以要求王某某随时还款,未按期偿还,应支付逾期借款利息,郭某某请求双方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王某某应支付剩余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关于诉讼主体,根据双方的借款条及收到条均是郭某某和王某某签字,可以证明是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汉光公司没有关系。借条上虽写汉光印刷厂,汉光印刷厂的业主是胡某某,王某某与汉光印刷厂没有关系,因此,该笔借款与汉光印刷厂也无关。因王某某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王某某、胡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某、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某某x元,并自2008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向郭某某支付逾期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王某某、胡某某负担x元,郭某某负担4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强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代理审判员秦宇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玉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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