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
被告余某甲,男。
被告余某乙,男。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余某甲、余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22日二被告因急需用钱从我借款9400元,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并承担借款利息。
被告余某甲辩称:2005年2月22日朋友到我家拜年,与我的邻居发生吵打,邻居将原告的车胎气放掉,后被槐店派出所扣走,正月十四日原告拿钱将车取走,在派出所由我和余某乙二人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
被告余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2日原告郑某某之子到被告余某甲家拜年,被告余某甲其他亲友在拜年过程中,与余某甲邻居马本富发生吵打,马本富将原告之子带来的轿车车胎气放掉,后被槐店派出所扣走。2005年3月2日在槐店派出所处理此事,原告郑某某拿9400元将车取走,被告余某甲、余某乙当即给原告出具1份借据,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因各种原因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付借款94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依法应予清偿。本案原告起诉二被告拖欠9400元有二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94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此无明确约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甲、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所借原告郑某某借款94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姜波
审判员李涛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