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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2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0月1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21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3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10日上午,金××在柘城县南关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从身上拿出小刀将金××脸部划伤,金××打电话喊来薛××,因被告人李某某没钱给金××治疗,薛××将李某某带回杨湖口薛楼家中,在薛××家中,被告人李某某趁薛××不备,又用小刀划伤其脸部后逃跑,被薛××撵上后报警。后经法医鉴定,金××、薛××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金××、薛××陈述,证人王××、薛××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在案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波

二零一零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刘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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