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XX,男,1971年X月X日,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XX镇XX村人,现住本村。
被告韩XX,男,1964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XX镇XX村人,现住本村。
原告左XX与被告韩XX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XX诉称,我与被告韩XX是朋友,2008年5月份,被告开始从我处拉椅子销售,开始被告能及时结清货款。到后来经常拖欠货款不给,截止到2009年7月18日,被告共拖欠我货款x元,并为我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不给付。现被告下落不明,为保障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元。
被告韩XX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5月份至2009年7月份,被告韩XX购买原告左XX的椅子,截止到2009年7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于2009年9份离家后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2009年7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被告住所地永清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椅子是事实,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左XX货款x元;
二、案件受理费1258元,财产保全费603元,由被告韩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金松
审判员刘志
代理审判员高文亮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