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40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武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7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费2340.03元。投保车辆为豫x号雪佛兰轿车,保险种类为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等。2007年11月17日,武某某驾驶原告的豫x号在罗山县行驶时,与张应良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应良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被告派专人勘查了现场,并制作了相应手续。原告依被告要求提供了理赔全部手续,被告无故拖延,拒绝办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是在2007年3月14日,交强险实施时间是2006年7月1日,2006年7月1日之后车辆必须购买交强险,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且,交强险的赔付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是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此,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费率大幅下调;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以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进行赔付后,才能以商业三责险的限额赔付;根据公平原则,保险公司下调保险费,由于原告未购买交强险,或在其他公司购买并隐瞒,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只负责赔付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原告与他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不能直接约束平安保险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x号雪佛兰轿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司机座位责任险、前排乘客座位责任险等商业险种,保险费合计2340.03元。2007年3月14日,原告向平安保险公司交纳了保费2340.03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4日,在此期间,原告未投保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者交强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2007年11月17日,武某某驾驶原告的豫x号轿车,在河南省罗山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路X路交叉口时,与张应良驾驶的沿罗正路由南往北行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张应良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河南省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应良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应良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07年11月17日至2007年12月3日,共花费医疗费6149.3元。
2008年1月3日,武某某与张应良在河南省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豫x号轿车车损自负;武某某赔偿张应良各项损失共计x.9元。当天,武某某向张应良支付赔偿款x.9元。
事故发生后,武某某及时通知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派人勘查了现场,制作了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审批表两份、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用清单两份。2008年12月18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拒赔通知书,内容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依据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六条,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据此,此案我司不予赔付。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三张;2、机动车辆保险单;3、机动车辆保险批单;4、保险费发票;5、机动车辆保险条款;6、豫x号车辆行驶证及武某某驾驶证;7、赔偿调解书;8、赔偿凭证;9、罗山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三张及费用汇总清单;10、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11、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审批表两份、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用清单两份;12、拒赔通知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丰国驾驶车辆与原告的车辆相撞,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王丰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黄某郑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王丰国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经济损失的70%。经审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x元。
被告王丰国的豫x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的财产损失在2000元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赔偿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财产损失为x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赔付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x元,应由被告王丰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王丰国应赔偿原告损失x.3元。
被告王丰国辩称,评估费、拆检费、工时费、拖车费、停车费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丰国辩称其车辆也有损失,并提交证据一组予以证明,因王丰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对王丰国的损失不予审理,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丰国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x.3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晖二千元。
二、被告王丰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晖三万一千一百七十元三角。
三、驳回原告赵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六十四元,其他诉讼费四百八十五元,共计一千四百四十九元,由原告赵晖负担四百二十元,由被告王丰国负担一千零二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李洁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邢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