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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曹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男,汉族,1952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国旗,(略)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某,男,汉族,1956年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高某因与被申请人曹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某申请再审称:本人受伤后于2004年10月28日向学校领导写信和2005年8月30日向市领导递交的材料都是事实,也找其它相关部门反映过情况。一、二审判决认为本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本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故申请再审本案。

曹某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认定高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正确,且高某受伤是因自身过错所致。新乡市阳光实验学校是股份制学校,高某不应起诉曹某个人。高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高某受到伤害后本应及时主张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于2004年9月19日受伤,同年10月14日出院,高某至迟应于2005年10月14日前向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主张权利。但其于2006年6月1日才第一次提起民事诉讼,已超过了法律对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所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限。高某虽提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学校及相关单位提出过主张或反映情况,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代理审判员胡鹏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苏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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