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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夺罪,于2009年8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利民、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芳菁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阿海”(姓名不详,在逃)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株洲市芦淞区X路银谷市场附近,乘被害人伍建奇不备,由“阿海”驾驶摩托车,被告人胡某某动手抢夺被害人伍XX脖子上的黄某项链,被其当场抓获。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某项链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伍X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陈X证言、赃物照片、销售发票、(2009)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传唤经过及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华

人民陪审员杨利民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许芳菁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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