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庆武,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某、王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1)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永鸿主审,审判员吴玉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伟,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庆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在永德利商业大厦有一F2-X号商铺。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经营租赁协议》,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约定租期为3年,第一年租金为1.1万元,第二年1.2万元,第三年1.3万元;乙方应按照大厦规定按时缴纳该商铺的物业费和相关费用;从商场开业之日计算租期和租金。第一年租金在签合同之日被告已履行,并向大厦交纳了物业费用。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后即进驻商铺进行了货物管理,大厦开业时间在2010年1月20日左右。2010年12月,原告向被告索要租金,被告告知原告不再租赁商铺,要求解某租赁合同,被告在2010年12月20日撤出租赁商铺,原告不同意解某租赁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给付第二年租金12,000.00元及物业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交纳物业费3,010.00元。因管理需要,大厦在商铺玻璃上张贴了对外出租告示。
另查明,被告与其父亲共同管理该商铺,被告父亲于2010年10月20日诊断为脑梗塞,已经80多岁,弟弟患精神病长期住院治疗,哥哥姐姐均在外地,被告需要照顾卧病在床的父亲。此案经多次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某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经营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由于该协议属于定期租赁协议,且未约定租金给付的具体时间,故在该协议履行一年且被告已付一年租金11,0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第二年租金,符合协议约定,被告在无双方特别约定且依法定方式通知原告的情况,以无力经营为由放弃经营商铺,并不符合法律解某合同的条件,故其租赁合同已经解某,原告在2010年12月末催要租金没有依据的抗辩理由并不能成立,但考虑原告确需照顾卧病在床的父亲,已无力经营商铺的客观实际,可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并非导致经营商铺经营协议解某的唯一条件,故被告不能全部负责。考虑被告在第一年租期已满并已经告知原告要求解某合同,双方未能达成谅解某实际情况,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租金为宜,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全额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一项、第九十七及相关法律政策规定,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戴某租金6,000.00元(12,000.00÷12×6),物业费1,505.00元(3010÷12×6),两项合计7,505.00元。二、解某、被告之间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经营租赁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原告戴某,被告王某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戴某上诉理由:该租赁合同不应当解某,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且已经履行一年之久,合同不应当解某;王某的父亲没有与王某共同管理商铺;原审不应当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解某合同。要求依法改判。
王某上诉理由:双方对租金缴纳期限没有约定,双方租赁协议已经解某,戴某要求王某支付2011年租金没有依据,王某不应当承担给付租金和物业费。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经营租赁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方王某要求单方解某租赁合同,其单方要求解某合同的理由是是父亲患病,需要照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某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某合同的条件,解某条件成就时,解某权人可以解某合同。”对解某合同,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亦没有特别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某(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某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某。”在本案中,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因王某确需照顾年迈多病的父亲,在其无力继续经营商铺,且已经搬出商铺的情况下,可以解某双方的租赁合同。对解某合同的损失,因合同解某是王某单方提出,依据公平原则王某应适当赔偿出租人。原审法院判决王某赔偿出租人部分租金和物业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戴某和上诉人王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春学
审判员吴玉刚
审判员刘永鸿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