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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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抢劫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2010年9月6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广、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于2010年9月6日凌晨3时许,伙同“胖娃”等人窜至唐河县X路北段,持木棍对王×殴打并索要钱财,后抢走王×外套一件,价值20余元。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一绰号“X”从厕所旁捡一木棍殴打被害人王×的头部及唇部,并对被害人王×进行搜身,在搜索钱财未果的情况下将被害人王×的上衣外套抢走。后被告人苏某某在离开作案现场时被王×抓获并扭送至唐河县公安局,其余二人逃窜。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被害人王×陈述被“胖娃”持棍殴打、索要钱财及被告人苏某某参与抢劫后将其当场抓获的事实及经过;证人牛××证实抓获被告人苏某某的事实及经过。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某的量刑请求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2010年9月6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广、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于2010年9月6日凌晨3时许,伙同“胖娃”等人窜至唐河县X路北段,持木棍对王×殴打并索要钱财,后抢走王×外套一件,价值20余元。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一绰号“X”从厕所旁捡一木棍殴打被害人王×的头部及唇部,并对被害人王×进行搜身,在搜索钱财未果的情况下将被害人王×的上衣外套抢走。后被告人苏某某在离开作案现场时被王×抓获并扭送至唐河县公安局,其余二人逃窜。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被害人王×陈述被“胖娃”持棍殴打、索要钱财及被告人苏某某参与抢劫后将其当场抓获的事实及经过;证人牛××证实抓获被告人苏某某的事实及经过。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某的量刑请求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蕴

审判员李超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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