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宽,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4日,陈某驾驶豫L-x号小型骄车沿市X路自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在泰山路口的行人刘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某负全责。2008年12月14日当天,刘某某入住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5日转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直到2009年3月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x.84元,交通费400元。其中2008年12月14日至31日的每日清单费用为:1291.69元、1297.3元、1736.4元、816.89元、42元、1518.99元、806.39元、756.39元、645.59元、643.8元、732.8元、648.8元、643.8元、643.8元、643.8元、643.8元、645.8元、79元。审理期间,陈某申请对刘某某的住院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予以鉴定。通过对刘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病人日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四组材料委托进行鉴定,结论为: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所用药,部分不是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用药,且存在住院时间过长,有些检查不是针对这次受伤所作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刘某某与陈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上诉人陈某赔偿上诉人刘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元,由陈某已经支付刘某某的x元予以冲抵。双方当事人别无其他争执。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