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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希田与开封市金豫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希田,男,1974年生。

委托代理人郭玉海,浚县司法局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金豫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洪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希田与被上诉人开封市金豫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金豫公司于2008年6月2日向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希田支付工程款x元并承担违约金x元。2009年12月16日该院作出(2008)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希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金豫公司与刘希田签订鹤壁市体校综合训练馆(钢结构部分)制作协议一份,约定:刘希田将其承包的鹤壁市体校综合训练馆钢结构部分工程交给金豫公司制作,工程造价31万元。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支付,钢架柱子、大梁立好,付总x%v38%,计21.7万元。檩条屋面板上齐,付总x%,计6.2万元。工程完工后,付总款的5%,计x元。余5%的工程款做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无正常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对方工程造x%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金豫公司进行施工并完成了工程x%。刘希田应支付金豫公司工程款21.7万元,刘希田实际支付1.5万元,尚欠20.2万元未付。金豫公司未再按合同继续履行。

另查明,2005年8月4日,金豫公司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7年12月5日,金豫公司与刘希田签订钢结构制作协议并使用河南诚信钢结构有限公司资质,并向刘希田提交了该公司的相关技术资料。鹤壁市体校综合训练馆现已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金豫公司在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后,已丧失了从事民事经营活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与刘希田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应终止履行。从营业执照被吊销至注销,金豫公司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

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金豫公司已实际进行了施工,工程款的结算应按照双方约定。金豫公司x%的工程量,刘希田应支付工程款21.7万元。关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金豫公司认可收到1.5万元,另8万元不予认可,刘希田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已付工程款的余额应认定为1.5万元。金豫公司要求刘希田支付违约金9.3万元的请求,因合同无效,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开封市金豫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刘希田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协议终止履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希田向开封市金豫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三、驳回开封市金豫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5元、保全费1530元,合计7985元,金豫公司承担2125元,刘希田承担5860元。

刘希田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提起诉讼之前其营业执照已被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仅完成了工程x$t128%而x%;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系经崔培军介绍。根据被上诉人授意,上诉人在将x元工程款交给被上诉人的同时,另将x元工程款交给崔培军等人让其转交,且有代收人收款手续为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显属不妥。4、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一审法院依照《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只是丧失了从事经营活动的民事行为能力,但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包括诉讼活动在内的与清理债权债务相关的民事行为,因此金豫公司的营业执照虽被吊销,但在本案中应为适格诉讼主体。

刘希田上诉称金豫公司仅完成工程x%,却不能提供剩余工程量由谁完成,也不能证明金豫公司仅x%的其它证据。而金豫公司为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提供了采购施工材料的付款凭证、委托单位为金豫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受检单位为鹤壁市体校综合训练馆的相关构件的检验报告及照片等。且金豫公司系借用河南诚信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业务,并以河南诚信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刘希田提交了鹤壁市体校综合训练馆的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对此刘希田亦不持异议。鉴于上述情由,刘希田关于工程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金豫公司关于其完成工程x%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

2009年12月11日鹤壁市体育局纪检组长杨生炜证明鹤壁市体校综合训练馆已经投入使用,根据《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鹤壁市体校综合训练馆应当视为合格工程,一审判决适用《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并无不当。

至于崔培军收取x元的问题,由于刘希田不能提供任何某据证明崔培军收取该款项系代表金豫公司收取,且不能证明崔培军已将该款项转交与金豫公司,金豫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刘希田关于该款用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55元由刘希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鲍焕英

审判员刘安京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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