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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丹、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0月25日,被告人曾某某与田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由田某某以他人请客为由邀同寝室张某某等人到金阳凯利歌房唱歌,期间曾某某离开歌房,到黄某学院X号宿舍楼X寝室将张某某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工行、农行卡各一张及现金100元,曾某某遂到银行自动取款机处用两张银行卡取款共计6400元。

二、2008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曾某某在黄某学院南区X寝室,将被害人王某一部黑色笔记本电脑盗走,后以1000元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因本院查明的第一起盗窃犯罪被公安机关讯问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起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曾某某亲属退还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1300元;田庆庆亲属退还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6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本案承担与其责任相当之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同种罪行、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作为酌情从轻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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