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2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0年1月2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6月份,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某颗粒厂原材料保管员的职务之便,将生产过程中剩余的铝粒(40袋,共计2吨,价值x余元)私自运出厂外变卖,所得赃款3万元归自己使用,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还该厂x元。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6月份,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某颗粒渣分厂原材料计算员的职务之便,将生产过程中剩余的铝粒,共计2吨,价值x余元,私自运出厂外变卖,所得赃款3万元归自己所用,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还西保集团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韦某、白某、张某甲人的证言,退款凭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王某亲笔书写的事情经过和检查、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核实的其他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退还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虎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