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刘某与被告鄢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凯龙劳务建筑有限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鄢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8日,陕西省勉县锦瑞工贸有限公司的王某平与被告鄢某签订了一份《山皮石开挖运输合同》。同年6月1日,被告与我又签订一份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我将自己所有的一台挖机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至少三个月,每月租金3.5万元,每月5日结算上月租金。之后,我将挖机开到被告的施工场地交付被告使用。同年9月18日,被告因石场施工经营不善私自离开工地,导致我的挖机仍停留在工地上,后被王某平等人强行扣押,被告也不到场给他人说明或解释,给我造成巨大损失。现请求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立即给付下欠租金42万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挖机租赁合同属实,但签订时间是2010年12月26日,而非6月1日,系事后补签。2010年9月18日我因无法经营石场而离开也是事实,但离开前通知原告撤出挖机,原告却以没有结算租金为由拒绝撤出,最后导致陕西的王某平等人将挖机扣押。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向陕西省勉县法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11日该院作出了判决,由王某平等人归还原告挖机。我租用期间已支付原告费用x元。我们的租赁合同早在2010年9月18日终止,不存在现在来解除,另外请求追加王某平三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户口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判决。证明被告在租用原告挖机期间,被王某平等人扣押,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王某平等人归还原告挖机的事实。

3、挖掘机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王某、朱安居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因无法完成施工,曾提前要求原告解除合同把挖机开走,但遭到原告拒绝的事实。

2、证人张祥出据的书面证明。证明原、被告的挖机租赁合同是2010年12月6日补签的事实。

3、被告向王某平、镇X村书写的信函、证明。证明被告曾向扣押原告挖机的当事人说明被告挖机的车主系原告刘某的事实。

4、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向该县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平等人及被告归还挖机,赔偿损失12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双方除对被告提供的第1、2、X组证据持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存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第X组证据中,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加之证人均为原告的工人,与原告有一定利害关系,故对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第X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其真实性同样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第X组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案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6月1日,被告鄢某租用原告刘某一台斗山x-7挖掘机一台,用于自己承包的位于陕西省勉县X村一石场的山皮石开挖。双方约定,租用期间从签订合同至承租方施工生产不需用为止,租期至少3个月,采用月租赁方式,每月由承租方给付出租方租金3.5万元计算,每月5日结算上月的租金。同年12月26日双方补签了挖掘机租凭合同。挖机在工地使用期间,原告派遣一名工人周雨林随机服务。租用期间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相关费用x元。由于被告鄢某无法完成与王某平、王某文和李文签订的山皮石开挖合同,被告于2010年9月18日撤出施工场地,但原告的挖机仍滞留在该石场。原告得知后,遂指派随机服务的周雨林将挖机开往武汉经营,但王某平等三人以鄢某欠其工程款为由,拒绝原告将挖机开走。2011年1月25日,原告刘某以王某平、王某、李文三人为被告,鄢某为第三人向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被扣押的挖掘机,并赔偿损失12万元,第三人鄢某为三被告返还挖机承担连带责任。同年5月11日,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王某平等三被告在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刘某挖掘机,逾期返还,则按每月3万元赔偿损失。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1年6月13日,原告已将自己的挖机开离勉县石场施工工地。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平等、自愿协商,签定的挖掘机租赁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

(一)是否应追加当事人的问题

被告鄢某认为,原告的挖掘机是由陕西的王某平、王某文和李文等三人扣押的,是造成原告损失的直接责任人,故应追加三人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因本案原告是基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而提起诉讼,原告的诉求只是要求与被告鄢某解除合同,并结算租赁费用,因此,基于合同相对性,本案不宜追加合同以外的其他人参加诉讼。

(二)合同履行期间的认定问题

虽然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2010年12月26日补签,但双方均认可实际使用时间是从当年6月1日开始,故合同的起始时间应从实际使用时开始计算。同年9月18日,被告鄢某已无法完成与王某平等人签订的山皮石开挖合同,而撤出该石场,原告于9月23日派人去撤出自己的挖机准备运往外地,因此,在此时应认定双方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已无法再继续履行,因而在9月23日这天,应认定被告按合同约定此时不再需用原告挖机进行施工,双方的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故租用期间为2010年6月1日至同年9月23日止,共计3个月零23天。其租金为x元(x元/月×3月+x元/月÷30天×23天)。

综上所述,因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租用期间支付的x元费用应从租金中予以品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八条和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0年6月1日签到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

代理审判员应志敏

人民陪审员李方富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