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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梅某某、韩某乙、熊某某、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王某庚、王某辛、马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乙,男,1933年6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女,1934年10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己,女,1979年生。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斌,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玉华、汤某某,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1972年10月生。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梅某某、韩某乙、熊某某、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王某庚、王某辛、马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梅某某、韩某乙等人于2009年3月9日向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等共计x.00元。该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梅某某、韩某乙等不服,于2009年9月28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韩某丁及梅某某、韩某乙、熊某某、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斌,被上诉人王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上诉人王某辛、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韩某锋、王某甲、王某辛、王某庚均系息县X乡农民,农忙时以种地为主,农闲时干建筑活,被告王某甲、王某辛均在农闲时组织农民为他人建筑房屋等,但均没有建筑资质,韩某锋是被告王某甲的工人。被告马某某在息县双赢小区X号有宅基地建房,包泥工活每平方米120元,王某辛即和王某庚、王某甲等人开始承建该房屋,期间,由于人员不够,王某辛和王某甲协商,由王某甲从其领工的地方安排人员施工,王某甲遂安排韩某锋父子在该处工地施工,至主体完工,之前一直是王某辛负责领工。2009年3月4日,王某甲安排韩某锋等人到该工地粉刷房屋,并且是王某甲到其他工地借的粉刷工具爬墙虎,在上午10时许,当韩某锋在楼顶安装爬墙虎时不慎从楼顶摔下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甲立即安排韩某锋的家人将韩某锋的尸体拉回家,王某甲并借支x元安葬韩某锋,后来,原告和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法院。

原审另查明,原告韩某乙是韩某锋的父亲,1933年6月生,熊某某是韩某锋的母亲,1934年10月生。

原审认为,被告王某辛作为工程承包人,在没有资质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80%)。被告王某甲作为受害人韩某锋的领工,擅自把自己的工人派往无资质和安全防护措施的工地施工,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某某明知被告王某辛没有建筑资质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把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某辛,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韩某锋在工作时没有注意安全,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原告梅某某等人的损失是:安葬费用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赡养人费用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辛、王某甲、马某某应当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梅某某、韩某乙、熊某某、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的各项损失x元。如果不按期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王某辛、王某甲、马某某承担。

王某甲上诉称,1、被上诉人梅某某提供的证据及王某庚、王某辛、马某某等当庭陈述不是事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本案的承包人是王某庚,不是王某辛。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某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而真正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是王某辛。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马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判准上诉人的诉求。

梅某某、韩某乙、熊某某、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答辩称,受害人韩某锋是上诉人王某甲的工人,王某甲又分包王某辛的工程,他们三人均无承包资质且无安全防护措施,被上诉人马某某明知王某甲、王某辛没有建筑资质,而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他们三人,导致被害人韩某锋摔死,所以,他们三人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查明后依法裁判如答辩人请求。

王某庚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辛、马某某答辩意见同王某庚答辩意见相同。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韩某锋是否是王某甲的雇员、其在工地上干活是受谁委派、听从谁的指挥、工资由谁支付)2、原判王某甲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诉讼中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王某重证言新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经过。

被上诉人韩某丁等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王某甲提交证据证明摔伤经过无异议。

被上诉人王某庚、王某辛、马某某亦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王某甲提交证据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内容不足以导致原判被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辛作为工程承包人,在没有资质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80%);上诉人王某甲作为受害人韩某锋的领工,带领自己的雇员韩某锋到无资质和安全防护措施的工地施工,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韩某锋在工作时没有注意安全,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原判正确。1、关于被上诉人梅某某提供的证据及王某庚、王某辛、马某某等当庭陈述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问题。因王某甲没有证据证明梅某某等人提供证据及当庭陈述不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本案的工程承包人是否是王某庚及王某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本案工程建设单位马某某陈述该工程系王某辛承包,王某辛亦自认该工程系其施工,双方虽然没有书面施工协议,但王某甲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工程承包人是王某庚,故其上诉理由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王某甲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因受害人韩某锋一直是王某甲的员工,明知施工单位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王某甲却带领其员工韩某锋到此工地上施工的第一天就发生事故,且外粉刷工具(吊机)也是王某甲提供的,根据事故发生事实,结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王某甲的行为违反法定义务,依法应承担责任,故其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成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万佳林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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