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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曾用名,郭长军)(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马海丽、杨某玲,安阳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手语翻译马海丽、杨某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乘坐30路公交车行至安阳市X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时,盗窃张某钱包一个,被盗钱包内有现金37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付某系聋哑人,初犯,要求对其从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乘坐30路公交车行至安阳市X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时,盗窃张某钱包一个,被盗钱包内有现金37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付某被当场抓获,所盗物品已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供述其乘坐公交车盗窃他人钱包被发现后,将所盗窃物品均退还给失主的事实与被害人张某陈述的被盗窃经过相一致。证人雷某某、苗某某证实当天见一个女子拉着一个男子称盗窃钱包,后该男子将钱包还给女子的证言能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行为,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系聋哑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书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付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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