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1999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2004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7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1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与本村村民梁某某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甲用嘴将梁某某的右耳朵咬伤。经法医鉴定,梁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家中因喝酒与本村村民梁某某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甲用嘴将梁某某的右耳朵咬伤。经法医鉴定,梁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明2010年1月18日晚9点多钟,我叫上我村的刘某、史刚到我家喝酒,我们三个正在我家说话时,梁某某来到我家二话不说,用手掐住我的脖子,我们俩在我家院子里发生撕打,因我打不过他,用嘴将梁某某的右耳朵咬伤的情况;2、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1月18日晚上我和刘某、史刚、刘某贵四人在土山村喝酒,刘某和永贵说刘某甲打电话让去他家喝酒咧,我们就去刘某甲家,我先去解手了,等我进到玉全家堂屋里,永贵和刘某正说玉全让来喝酒也不准备菜,说着我就拉刘某往外走,刘某甲不知用啥东西朝我头上夯了一下,接着俺俩就撕打起来,后来我就到玉全家大门外躺在地上了,光知道我的耳朵被刘某甲咬伤了;3、证人刘××、史××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18日晚上,我们和梁某某、刘某贵在土山村喝酒,酒后刘某贵说到刘某甲家喝酒,我们四人就步行去玉全家,到他家后,看到就两个小菜,不知谁说了句菜不好,刘某甲就说不喝就走,刘某贵站起后就走了,刘某甲和梁某某不知咋的打起来了,玉全的妻子在一边拉,后来梁某某的一只耳朵流血了,俩人被拉开后刘某甲报警了;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当天晚上九点多,我当时已经搂着孩子睡了,这时我村的刘某和土山村的史刚来找我丈夫喝酒,停一会梁某某也过来了,梁某某到我家就和我丈夫sU打在一起,我就赶紧起来拉,史刚和刘某也在旁边拉,梁某某把我丈夫从堂屋拉到屋外狗窝上打后又按到厨房锅台上打,我丈夫一急就朝梁某某的右耳朵上咬了两口;4、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1999)民刑初字第X号、(2004)兰刑初字第X号、(2007)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梁某某住院记录及受伤照片、兰考县看守所释放证明、案件来源侦破报告;5、鉴定结论:兰公刑鉴字(2010)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梁某某损伤构成轻伤。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