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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金谷园办事处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郭某某、洛阳市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洛阳敬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金谷园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宗保,河南一得(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南一得(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分行涧西区支行)。

负责人:李某某,该支行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支行员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丞,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敬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魏红旗,河南惠人(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锋,河南惠人(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金谷园办事处(以下简称金谷园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涧西支行)、郭某某、洛阳市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大公司)、洛阳敬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敬业会计事务所)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金谷园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原宗保、张颖,被上诉人农行涧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上诉人承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丞,被上诉人敬业会计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魏红旗、王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洛阳市商业银行纱东支行(原洛阳市西工区城市信用社)因借款纠纷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13日,金谷园办事处出资x元,被告郭某某出资x元,设立洛阳金园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园宾馆)。1998年3月19日金园宾馆向洛阳市商业银行纱东支行借款x元,承大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998年1月9日,农行涧西支行西苑路营业所对郭某某的x元出资出具虚假证明,敬业会计事务所对金园宾馆出资进行验证时对上述资金证明没有进行认真核实而出具验证报告。2001年6月27日,我院作出(2000)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谷园办事处偿还本金x元,郭某某偿还本金x元,利息按约定利率7.92‰计算,承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行涧西支行、敬业会计事务所对被告金谷园办事处、郭某某、承大公司清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000)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经法院执行,金谷园办事处及承大公司归还了部分借款,对农行涧西支行执行了x元。郭某某未履行债务,敬业会计事务所未履行债务。农行涧西支行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金谷园办事处、郭某某、承大公司、敬业会计事务所连带赔偿x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0)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告农行涧西支行承担的是补偿责任,是在本案被告金谷园办事处、郭某某、承大公司无力偿还洛阳市商业银行纱东支行的债务时,对未予偿还的债务在x元虚假资金证明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金谷园办事处和郭某某对洛阳市商业银行纱东支行承担的是违约责任,由于被告金谷园办事处和郭某某才是借款合同终局责任人,过错赔偿义务人农行涧西支行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对被告金谷园办事处和郭某某来说构成了不当得利,被告金谷园办事处和郭某某因此而获得的消极利益应予返还,故原告农行涧西支行对被告金谷园办事处和郭某某有求偿权,被告金谷园办事处和郭某某对原告农行涧西支行已偿还的x元债务应予返还。被告承大公司、敬业会计事务所非借款合同的终局责任人,原告对该二被告不享有求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金谷园办事处、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分行涧西区支行x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分行涧西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20元,由被告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金谷园办事处、郭某某承担。

金谷园办事处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返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已生效的(2000)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1、被上诉人农行涧西区支行所属西苑路营业所给郭某某开办金园宾馆有限公司时出具虚假资信证明存在过错责任。2。判决书判决农行涧西区支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农行涧西区支行是否存在有追偿权(求偿权)是原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农行涧西区支行因过错责任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又行使追偿权,对此,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既然,农行涧西区支行存在过错并因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么,符合过错与责任对等原则,赔偿后再请求追偿权法律没有规定,且不符合民法原理。二、上诉人完全履行了(2000)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规定的义务。2008年2月18日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向上诉人下发了(2006)洛开执字第X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证明该案于2007年11月20日执行完毕,执行标的为全部执行完毕。通知直接证明了上诉人完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义务。而农行涧西区支行所承担的也是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补充赔偿义务,是过错赔偿义务,而不是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为农行涧西区支行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对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完全是主观臆断,张冠李某,农行涧西区支行所请求追偿权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理论根据。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责任,并由农行涧西支行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农行涧西支行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及郭某某共同返还答辩人30万元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依据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0)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及郭某某系偿还洛阳市商业银行纱东支行46万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终局责任人,而答辩人及敬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及郭某某财产的消极增加(即应当清偿而未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债务),导致因法院强制执行而使答辩人财产的减少(即被执行30万元),上诉人及郭某某财产的消极增加与答辩人3O万元的减少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上诉人及郭某某财产的消极增加没有法律依据,对答辩人构成了不当得利,故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判决上诉人及郭某某返还答辩人30万元,是完全正确的。因此,一审判决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义务。洛阳市高新区法院(2006)洛开执字第X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只能说明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0)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全部执完毕,而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完全履行了该生效判决,否则,洛阳市高新区法院不可能执行答辩人30万元。答辩人承担的是补偿赔偿责任,而非按份责任或者共同责任,该责任与上诉人承担的清偿责任系不同顺位的不同责任。法院执行答辩人的30万元,对于作为第一顺位债务人、负有终局清偿责任的上诉人及郭某某而言,属于消极的不当得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承大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敬业会计事务所答辩称:答辩人按照验资规定程序进行验资,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郭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金谷园办事处和郭某某是否应当返还农行涧西支行3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执行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0)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引起,该判决判令金谷园办事处及郭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承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行涧西支行、敬业会计事务所对金谷园办事处、郭某某、承大公司清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判令承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农行涧西支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目的是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洛阳市商业银行纱东支行的利益不受损害,而金谷园办事处和郭某某才是负有偿还借款义务的终局责任人。且金谷园办事处和郭某某作为金园宾馆的发起人和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出资不实,存在明显过错,对所欠债务又不及时清偿,致纠纷发生,因此本案一审判令金谷园办事处和郭某某返还农行涧西支行30万元并无不当。同时,金谷园办事处称其完全履行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0)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规定的义务,与事实不符。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只能说明该案件执行标的全部执行完毕,并不能证明是由金谷园办事处完全履行了该判决的义务,如果其完全履行了还款义务,就不可能有执行承大公司和农行涧西支行款项的情形发生。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金谷园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山

审判员赵群兴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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