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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公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屈某某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许群,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

原审被告屈某某,男。

上诉人阜阳市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屈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09)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范某、原审被告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应军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遇前方同向右转弯行驶的屈某某驾驶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的皖x、皖x挂重型半挂车,应军采取措施时摔倒,后人体被半挂车碾压,造成应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屈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以宜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应军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未经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行驶中遇情况措施不当,摔倒后发生事故;屈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右转弯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以上双方的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相当,为此确认应军、屈某某两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皖x、皖x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屈某某,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因该主、挂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应军的亲属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屈某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审法院以(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即赔偿2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2300元。

保险公司在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了履行,并提起本案诉讼称,屈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属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屈某某、运输公司赔偿其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金22万元及诉讼费等。运输公司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应理解为自始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而不包括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本案适用交强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就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明确说明,否则有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屈某某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另查明:应军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驾驶牵引车的驾驶人应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支付理赔款票据、投保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某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屈某某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驾驶需持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才能驾驶的半挂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应理解为自始未取得驾驶证及与准驾车型不符,《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仅是对受害人承担的垫付责任,同时规定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由此保险公司经法院判决并向受害人家属作出的赔偿只是承担的垫付责任,现向屈某某追偿,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共垫付人身损害赔偿金22万元,并承担了诉讼费2300元,该款应由致害人屈某某承担。运输公司作为屈某某的挂靠单位,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对屈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运输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应认定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向其作明确说明,且《交强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已向全社会公示,无需再作说明,综上,对运输公司抗辩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其作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屈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公司x元;运输公司对该款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17元(已减半收取),由屈某某负担。

上诉人运输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交强险条款中约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应理解为自始未取得驾驶资格,因为此种情况的驾驶人没有过驾驶行为,加大了事故风险。本案中屈某某虽持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驾驶需持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才可驾驶的半挂车,但屈某某已具有了驾驶资格和能力,与无证驾驶不同。二、《交强险条例》只规定保险公司对垫付的医疗费有追偿的权利,未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列为可追偿的内容。三、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四、屈某某已就原审法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故该份判决书尚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用。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屈某某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关于屈某某就原审法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一事,原审法院已向屈某某出具告知书,载明因屈某某提起上诉已超过上诉期限,故不作为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规定,驾驶牵引车的驾驶人应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而屈某某并不持有,故屈某某并无资格驾驶牵引车。《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需垫付抢救费用。从该条法规的立法宗旨来看,在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但为了保证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够尽快获得赔偿,保险公司仍应向受害人垫付应由肇事人承担的相关款项。这一规定一方面能更大程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给予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使保险公司不致因此受到损失。本案中保险公司根据法院判决,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金22万元,并承担了2300元诉讼费用,其有权向屈某某及运输公司追偿。上述保险公司免责的规定系法律明文规定,保险公司无需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另外,屈某某就原审法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的上诉因已超过上诉期而不作为上诉处理,故(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可作为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依据及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4元,由运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代理审判员华栋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陆嘉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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