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袁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和变更抚养关系一案中,因上诉人袁某不预交诉讼费,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某平
审判员任莉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O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第十三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7日内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上诉的,由上诉的双方当事人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7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等费用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