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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

被告李某。

原告刘某丁为与被告李某先、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12月30日,原告刘某丁撤回对被告李某先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耒河、蒋小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丁萍担任记录。原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平,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淇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与借款人李某先之前不认识。2010年12月5日,被告李某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借款68000元给李某先。在被告李某愿意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原告才同意借款。之后,借款人李某先当场写下借款68000元的借条一张,由被告李某签名担保,写明还款方式及日期,但期满后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借款人李某先仍不归还,被告李某也不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担保人应直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68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李某于2010年12月5日出具担保的借款68000元的借条一张,证明李某先向原告借款680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某经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不应当以担保人的身份出现在这份借条上。

2、借款人李某先的户籍证明,证明借款人李某先的基本情况。被告李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李某辩称,在原告与李某先签订的借条上,其明确写明监督李某先到期还款,真实意思只是监督李某先还款,该行为不能认定为担保行为,更不能说是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原告方将其列为被告是有异议的。原告撤回对李某先的起诉,要求其单独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在撤销对李某先的起诉时,是以其系担保人为由,而撤销对李某先的起诉,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李某提供了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李某先实际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半年,每月利息3000元,并将利息转为本金,写成借款68000元,该借款协议实为一份高利率的借款合同。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李某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被告李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至于其对证明目的提出的异议,是对证据内容的法律评估,不影响对证据的认定,故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未出庭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与借款人李某先之前不认识。2010年12月5日,被告李某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借款68000元给借款人李某先,并愿意提供担保,原告同意借款。之后,借款人李某先当场写下借款68000元的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68000元,约定于2011年2月底还9000元,2011年3月至5月底每月还3000元,2011年6月10日还50000元;被告李某在借条中写明:“李某先借刘某丁的陆万捌仟元人民币,我负责监督李某先到期还清。担保人:李某”。之后,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李某先支付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某先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李某先仍不归还,去向不明。被告李某于2011年9月偿还了3000元后,对余下借款也不履行担保责任,从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李某先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被告李某自愿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却不是以其他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故被告李某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其在借条上签署的保证条件,与法律规定的担保人应承担的义务不符,因而其担保范围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借款6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与债务人李某先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债务人李某先及被告李某逾期未返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某自逾期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2月9日公布的一年期借款基准年利率为6.06%,其月利率为5.05‰,被告李某应按月利率5.05‰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李某关于其只是在借条上承诺监督债务人李某先到期还款,这种行为不是担保行为,更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反驳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还主张原告的实际借款只有5万元,另18000元是借款人李某先与原告刘某丁口头约定的半年借款利息,属于高利息,因无证据证实,也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刘某丁借款68000元,其中9000元自2011年3月1日起,另9000元自2011年6月1日起,其他50000元自2011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5.05‰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止(已付3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琼

审判员曹耒河

审判员蒋小英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丁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条……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

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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