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77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省江永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江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2011年11月10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2月16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江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岑江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某常、人民陪审员曾庆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颖清担任记录。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皇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采取爬窗入室及撬门等方式,先后窜至江永县X镇XX餐厅、XX批发部、江永县XX局经理办公室及江永县X镇“中国移动XX路专营店”,盗得香烟、电某、手机等物,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20000多元。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在盗窃XX餐厅、XX批发部、江永县XX局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XX路专营店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系累犯,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六年以下量刑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没有参与在XX批发部、江永县XX局的盗窃犯罪,只是为陈X平卖了部分赃物(香烟),对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陈某某辩护认为不应认定被告人在XX餐厅的犯罪中为主犯,且指控其在XX批发部及江永县XX局盗窃犯罪的证据不足,并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伙同陈X平(另案处理)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两人进入被害人王X梅开的XX餐厅,盗走店内某某一台及另一台电某的CPU、内某、硬盘、主板(鉴定价值为2940元),以及28包芙蓉王香烟(价值672元)、12包白沙香烟(价值120元),合计价值为3732元。
2011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伙同蒲X人(另案处理)到被害人何X在江永县X镇经营的“中国移动XX路专营店”,采取剪断窗户钢筋的方式,由蒲X人爬入店内,周某在外接应,盗走新手机八台、旧手机六台、座式电某一台、笔记本电某一台,销赃后,周某分得500元,经鉴定被盗的八台新手机价值4460元。
综上,被告人周某共参与盗窃2次,被盗物品价值8192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当庭举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X梅的陈述证明其所经营的XX餐厅被盗及失窃物品的情况;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明其所经营的XX批发部被盗及失窃物品的情况;被害人何X的陈述证明其所经营的手机专营店被盗及失窃物品的情况。2、被盗物品照片、现场痕迹照片等物证;3、通话清单、移动公司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4、有关被盗现场的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5、有关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周某及同案人陈X平、蒲X人的辩解与供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辩解称没有参与盗窃XX批发部及江永县XX局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能证明被告人周某参与该两起盗窃作案的证据仅有已经另案审理的罪犯陈X平的供述,而该供述未经被告人周某的质证,县公诉机关未提供其他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周某参与了该两起作案,故公诉机关对该两起盗窃犯罪事实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周某参与该两起犯罪的证据不足,量刑建议过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周某在盗窃XX餐厅的共同犯罪中不应认定为主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与同案人陈X平商议盗窃后,两人进入餐厅实施盗窃犯罪,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在盗窃XX餐厅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盗窃XX路手机专营店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某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予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
2013年5月9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岑江明
审判员唐某常
人民陪审员曾庆仁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四某二十四某
代理书记员龙颖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某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某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