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衡州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衡州支行诉被告曹某甲、曹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甲、曹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19日,被告曹某甲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x元,约定以所购汽车(湘x)作抵押,办理了抵押手续,被告曹某乙以自有坐落于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房(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城区字第x号)为被告曹某甲的贷款作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于2007年5月19日到期后。同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催收,截至2009年9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x.16元,利息x.38元,共计x.5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被告曹某甲立即偿还借款本息x.54元(利息计算至结清贷款日止),依法确认两被告的汽车、住房抵押合法有效,并处置抵押物由原告优先受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4年5月18日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曹某甲的借款合同真实存在;
2、2004年5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曹某甲支付了借款的事实;
3、2009年9月21日原告出具的曹某乙《汽车分期借款利息表》一份,以证明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情况;
4、2009年5月18日《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
5、2009年5月18日《动产抵押清单》、机动车辆抵押登记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借款人和担保人以自己的财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
6、2007年10月24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向债务人催收的事实;
7、《衡农银发(2007)X号》文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审查认为,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所证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8日,被告曹某甲与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雁中支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曹某甲向贷款人借款x元,用于购买“马自达M6”型轿车一辆;借期自2004年5月19日至2007年5月19日;借款利率按三年期档次年利率6.039%,按月结息,借款人从2004年6月起开始还款,采用月等额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为5479.13元,共36期还清。借款以被告曹某甲所购新车作为担保,被告曹某乙自愿以位于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801房、135房(车库)作为抵押担保。同月19日,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抵押车辆办理抵押登记,衡南县房产管理局为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当日贷款人向被告曹某甲支付借款x元。被告曹某甲依合同约定偿还19期,尚有17期及利息未按期偿还。2007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曹某甲发出《债务还期催收通知书》,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9年9月20日,共欠本金x.16元,利息x.38元,合计x.54元。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雁中支行原隶属于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分行,2007年6月20日变更隶属关系为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衡州支行管辖,在全国金融体制改革中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衡州支行。
本院认为,原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雁中支行与被告曹某甲、曹某乙签订的《汽车借款合同》结成的借贷、抵押担保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被告曹某甲在取得借款后,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和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按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而未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和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曹某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16元,利息和逾期利息x.3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曹某甲、曹某乙以其抵押物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16元,利息x.38元,共计x.54元。(截止2009年9月20日,具体利息数据以实际履行之日银行结算清单为准)
二、如被告曹某甲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曹某甲所有湘x马自达M6轿车和被告曹某乙所有坐落在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801房建筑面积207.36M2、135房(车库)建筑面积21、51M2(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城区字第x号)以偿还上述债务,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的部分归被告曹某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某甲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4元,邮寄专递费2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人民币3644元,由被告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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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某生
审判员朱先荣
人民陪审员欧祖流
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娜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