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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诉上海XX国际旅行社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XX,女,1931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方隽,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国际旅行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余XX。

委托代理人刘巍嵩,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X,女,1981年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曾XX与被告上海XX国际旅行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旅行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XX的委托代理人方隽、被告XX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巍嵩、邓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2009年9月4日自己与被告旅行社签订了上海市国内旅游合同,并交付了旅游费,由旅行社投保了集体意外险。该团于2009年9月16日早上出发,在次日中午行至一个观光山洞洞口时,自己被旅游品摊点处用于插放遮阳伞的石墩绊倒,胸部撞到地面受伤,整个行程结束后于18日回到上海,自己于19日早上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为右侧3-6肋骨骨折、左侧2-6肋裂纹骨折。2009年12月3日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故以侵权为请求权基础要求被告旅行社赔偿医疗费2249.3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278元、旅游费364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3600元、查档费52元。

被告XX旅行社辩称,原告曾XX摔倒属于意外事件,旅行社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原告摔倒的地点并非景点内部,原告已经购买了意外险,可以通过保险理赔来弥补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被告旅行社与包括原告曾XX在内的十名游客签订旅游合同,约定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2009年9月16日至9月18日的“千岛湖好运岛、富春江鹳山等”特价三日游。9月16日该团按约成行,9月17日中午,原告随团行至浙江省桐庐县境内的垂云通天河景点处,在游览完该景点走出洞口后,被设在洞口外的用于插放遮阳伞的石墩绊倒,胸部受力。原告在完成之后的行程后于18日回到上海,次日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胸挫伤、胸多发性骨折。

另查明,原、被告在双方的旅游合同中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个人投保的旅游意外保险,保费为6元。

2009年12月2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曾XX的伤残等级以及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

对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所陈述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病史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鉴定报告、证人证言、旅游合同等。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退还旅游费364元。因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责任主体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的审理重点是明确被告在旅游服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诚然,被告旅行社应当对旅游过程中可能危及游客人身、安全的情况事先说明并采取防范措施,但该义务也应在合理限度之内。而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周围环境以及路面状况也应行一般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被不慎绊倒的状况已超出被告旅行社能够预见及防范的范围,而被告在其组织旅游过程中亦无其他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组团时已经代为办理包括原告在内的游客的旅游意外险,原告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以明确其是否应当获得保险理赔。故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旅游费等损失的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于曾X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95元,由原告曾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晶

书记员万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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