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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豪诉庄某峰健康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庄某。

被告庄某。

原告庄某诉被告庄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3日,其与丈夫至被告处讨债,被告当场叫来三人,在没有任何争论的情况下对其殴打,致使其受伤。后公安机关对被告处以行政处罚。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829.60元、交通费421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050.60元。庭审中增加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答辩认为,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原告至其家进行挑衅,且对原告治疗妇科病等费用及出租车费、高速通行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关系。2010年4月13日上午,原告与丈夫因债务纠纷至被告处,双方因有宿怨,即发生争吵,原告在被告与其丈夫的争执中受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资料、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单据和病历卡、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系亲属关系,本应友好相处,但双方为了各自的经济利益发生纠纷,且未通过正当途经妥善解决,故双方就本案损害的发生在主观上均有一定过错,综观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诊妇科病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故被告的辩解意见可以采纳,本院扣除该部分金额后凭据确定为1485.8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凭据酌定246元;鉴定费,凭据确定为800元;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合计2531.80元,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22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共计2279元;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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